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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4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郝晨旭、刘欣与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晨旭,刘欣,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4847号原告郝晨旭,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原告刘欣,女,1990年4月11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利利,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隆,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小梅。委托代理人安海鹰,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洁,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晨旭、刘欣与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晨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利利、李德隆,被告富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晨旭、刘欣共同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富源通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临时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其于2015年7月8日当天通过中国民生网银给被告公司转账5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能如期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自2015年8月8日至还清借款日)期间的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源通公司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没有生意往来。周树荣曾借用其公司账户向原告借款,之后其公司将借款取出支付给了周树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刘欣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富源通公司转账5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7月8日《借款借据》一张,借款人为贺小梅,出借人为郝晨旭、刘欣,担保人为陕西中福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5年7月8日,到期日2015年8月7日,还款及付息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被告富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表示,“贺小梅”三个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署;表示,周树荣借用其公司账户向原告借款,其后,其将50万元提出支付给了周树荣,并申请追加陕西中福联融资担保公司及周树荣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庭审调解,因各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富源通公司虽不认可《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经本庭释明,被告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应由被告富源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富源通公司收到原告郝晨旭、刘欣的款项50万元,同时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故对原告郝晨旭、刘欣要求被告富源通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富源通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对原告郝晨旭、刘欣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原告未申请追加保证人陕西中福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对被告富源通公司追加担保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富源通公司辩称,其将50万元提取支付给周树荣,其可另案解决其与周树荣之间的纠纷,故对被告富源通公司申请追加周树荣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晨旭、刘欣借款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上述支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