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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黄建春与易根发、谢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春,易根发,谢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595号原告:黄建春,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萍,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易根发,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谢水华,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黄建春与被告易根发、谢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萍,被告谢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根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指定期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随本清。自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利息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被告易根发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7、8、9、12月的利息未付。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谢水华与易根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易根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谢水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利息付至2015年9月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借款利息,虽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谢水华在庭审中已认可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支付到何时,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黄建春与被告易根发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易根发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上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易根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根发、谢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黄建春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黄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易根发、谢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长  张艳青人民陪审员  方春莲人民陪审员  华天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荣琪附: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账号:14×××5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