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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重庆威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维一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威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维一,邹宇登,邹开全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威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邹宇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宾,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一,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宇登,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宾,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开全,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宾,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威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维一及原审被告邹宇登、邹开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威利建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上诉人威利建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邹开全、邹宇登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江智、唐海宾,被上诉人王维一的诉讼代理人马艳、杨帆,原审被告邹宇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利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维一负担。事实和理由:1.威利建材公司无欺诈行为。(1)《定货单》载明采用“重庆框”且经设计师邱林确认,不存在欺诈;(2)威利建材公司主动向王维一告知过白色木制品不是柚木;(3)书柜背板是赠送产品,不存在欺诈。2.本案合同不应解除。(1)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部分独立存在,可以更换或重作;(2)一审判决认定的欺诈部分价值仅占合同金额的1/3,不构成大部分违约;(3)门套线、窗套线为柚木产品,且可与门套、窗套分割,不属于欺诈部分产品。3.合同解除后的处理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应赔偿一倍而不是两倍。王维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威利建材公司存在欺诈故意。(1)虽然《定货单》载明“重庆框”,但威利建材公司未向王维一告知“重庆框”的制作工艺不是全部采用柚木;(2)威利建材公司擅自变更白色木制品的木种为桤木;(3)王维一确定部分木制品颜色为白色,但未改变木种,亦不知白色木制品不能采用柚木。2.合同应当解除。(1)威利建材公司的欺诈行为构成严重违约;(2)定作木制品是一个整体,部分更换、重作不能满足家装的整体性要求。邹开全、邹宇登的陈述意见与威利建材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王维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王维一与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邹开全签订的订货协议;2.判令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邹开全退还王维一货款258万元;3.判令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邹开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合同项下所有木制品予以拆除、搬离,自行承担拆除、搬离费用,并承担由此给王维一造成的其他损失;4.判令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邹开全就其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给予王维一三倍赔偿,即赔偿金额为774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邹开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3日,王维一作为购货方、邹宇登作为供货方在重庆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签订《定货单》,载明:购货方地址为保利高尔夫560栋房屋、商品名称为东威利木门、型号为墙板、金额160万元、商品类别为定制商品、付款方式为刷卡等内容,供货方签字处有“个体户邹宇登”盖章以及“邹宇登”签名,商场盖章处由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加盖了客服专用章及统一收银章。同日,王维一与威利建材公司签署一份《附加条款》,载明“整个合同中所订制产品均按元州设计师邱林要求所作”等内容。《定货单》的附件为一系列附表,其中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2012年9月3日《墙板定货单》附表数份、《窗套门套定货单》附表数份以及《木门定货单》附表数份,均载明木种为缅柚,名称为腰线、踢脚线、吊顶板、护墙、柜门等以及规格、型号、数量等,在“定货需知”栏载明“实木产品为天然制品,有纹路、颜色上的差异,属正常现象”等内容;第二部分为2013年2月2日《增加项目定货单》附表数份,载明木种为柚木以及门规格、数量、型号等内容,亦在“定货需知”栏载明“实木产品为天然制品,有纹路、颜色上的差异,属正常现象”等。以上两部分定货单附表由王维一在客户处签字,威利建材公司在供方处盖章。除《墙板定货单》附表外,其余所有《窗套门套定货单》附表、《木门定货单》附表、《增加项目定货单》附表中均注明“重庆框”;《木门定货单》附表的“门规格”一栏载明的所有木门厚度为45mm;《增加项目定货单》附表中“门规格”一栏载明的木门厚度则不一致。此外,其中一份《增加项目定货单》附表中,王维一备注“油色春节后再定,所有设计图纸节后交设计师邱林确定,若有异议,以设计师要求为准”等内容。2013年5月29日,王维一出具《说明》,要求将部分木制品的颜色改为白色。根据威利建材公司提交的《定制实木门、墙板、家私确认下单图》(以下简称《确认下单图》)和“重庆框”确认图纸,威利建材公司于2013年3月、2013年5月期间将其制作完成的门窗、吊顶等设计图纸交由王维一的设计师邱林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部分木门厚度载明为40mm。威利建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重庆框”是该公司对采用某种结构工艺的木门、门框、窗套框架的称谓。“重庆框”又称“科艺实木框”或“科艺框”,在其店面有“重庆框”的样品。案外人东莞宏利木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木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称:科艺框的结构是里面采用实木指接芯材,外面贴3mm的原木面板;科艺框结构是指中间接板由多块木板拼接而成,由于竖向木板间采用锯齿状接口,类似两手手指交叉对接,故称指接板,指接板多是杉木的,外面贴原木面板,一般采用乳白胶;为了控制实木固有的变形开裂等天然特性,东威利实木产品使用天然实木加工而成,主要采用框架式结构,其材料可以包括榉木、桃花芯、枫木或其他木种,用胶水进行制作;科艺门框要求贴皮密合,并且贴皮处的颜色和纹路要相配,其他做法同实木门框;科艺框的优势在于稳定性好,不易变型开裂,价格适中。该情况说明亦对缅甸柚木不能做纯白混油作出说明称:柚木建议做柚木本色最漂亮、最耐看,其不能做纯白混油,因为会使白色油漆变黄,且全白油盖住柚木的纹理显得大材小用。威利建材公司据此认为,《定货单》附表列明采用“重庆框”,所有产品图纸亦已由王维一设计师邱林确认,故不存在产品尺寸不符的违约行为;“重庆框”本身就是实木产品,故其采用“重庆框”制作产品不存在材质不符的欺诈违约行为;白色部分同样由于工艺需要才调换了材质,未采用柚木亦不构成欺诈违约行为。2013年9月16日,王维一的配偶马卫通过银行转账向邹宇登的父亲邹开全支付合同尾款100万元,威利建材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据确认。2013年11月7日,威利建材公司工作人员向王维一发送手机短信称:“王姐:按您的要求,将现有白色产品需整改部分维持现有材质进行整改生产,保证在12月15日前安装完成,因材质与柚木的差异而产生的差价于安装完成后一次性退回。”次日,该工作人员再次发短信称:“王姐:请将建行账号发给我,公司安排退还多交费用及白色墙板部分差价”。上述短信王维一均未回复。此外,威利建材公司提供的两位证人证实:大约在2013年9月、10月左右,威利建材公司施工人员曾在施工现场告知王维一白色部分不能采用柚木制作。王维一于2013年11月22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北区工商局)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2013年8月木制品进场安装,大约在2013年10月底其发现产品不是约定的柚木材质,遂向威利建材公司负责人张端询问,张端告知白色部分不是柚木。后来邹开全向其解释柚木漆成白色会出现黑点所以没有采用柚木,并表示可以退20万元,其未接受。双方协商未果,王维一遂向工商执法部门进行了举报。此外,王维一还发现木门厚度达不到订单约定的45mm,现场安装的木门厚度仅为40mm;门套等约定为柚木,而实际为柚木贴皮。王维一于2013年12月11日在江北区工商局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在2013年10月底发现白色木制品不是柚木的同时,还发现了门框材质也不是约定的柚木材质。安装现场的门框边角料显示门框是实木贴皮,中间是其他材质。在购买木制品的整个过程中,对方无任何人曾告知其“重庆框”是怎么回事。邹开全于2013年12月5日在江北区工商局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系威利建材公司经理,该公司销售给王维一的木制品中白色漆面的部分不是柚木,其余都根据订单约定为柚木或者缅甸产柚木。所有产品均由宏利木品厂供货。门框等采用“重庆框”的做法,即面材与芯材是两种材质的组合,面材为柚木板、芯材为杂木。“重庆框”并非行业标准,而是该公司自己的标准,是该公司与厂家约定的做法。王维一当时在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定货时,该公司在订单中有一栏写明为“重庆框”,但没有具体说明面与芯的材质。关于威利建材公司与个体户邹宇登的关系,邹开全于2013年12月17日在江北区工商局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中陈述:因为威利建材公司要进驻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的北环店,该店要求必须办理个体户营业执照才能进场,故以个体户邹宇登的名义进驻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北环店,经营“东威利”门店。邱林于2013年12月20日在江北区工商局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中陈述:其是王维一的房屋装修设计师。王维一购买了大量木制品装饰材料,其在木制品图纸上签字的目的是确认所有木制品的样式,至于材质、价格等则在订单中早已确定。此外,江北区工商局调查材料中调取的《东威利订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王小姐、保利高尔夫560栋,材质为桤木,色号为纯白混油,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王维一据此认为,威利建材公司在2013年6月已擅自将白色部分材质予以更换,构成欺诈违约行为。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中共同确认:本案木制品定货及运输、安装的总计价格258万元中,2.5万元是为配合装修需要由威利建材公司进行基础装修所支付的费用,其余255.5万元系木制品及运输安装的款项,其中非白色墙板部分价值约为180万元。王维一已付260万元,多付了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二、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是否存在木制品尺寸不符以及擅自更换约定材质的违约行为;三、如果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否解除合同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四、违约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应否适用该法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邹宇登办理了营业执照,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在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开设“东威利”门店开展经营活动,与王维一签订定货合同,并通过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收取了合同首笔款项160万元,系合同相对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邹宇登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威利建材公司加入了合同的履行,与王维一确认货品明细、规格款式等,并实际履行供货、运输、安装等合同义务,亦是合同相对方;邹开全作为威利建材公司经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款项等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威利建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邹开全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王维一称邹开全是威利建材公司实际经营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王维一称邹开全系邹宇登父亲的事实亦与本案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无关。故本案合同应认定为王维一与邹宇登、威利建材公司之间签订的有关家庭装修木制品的定制、运输、安装的定作合同。二、关于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是否存在木制品尺寸不符以及擅自更换约定材质的违约行为。首先,关于木制品尺寸不符约定的问题。王维一认为威利建材公司制作的相关图纸中木门厚度标注为40mm,而《木门定货单》附表中“门规格”一栏载明厚度为45mm。威利建材公司认可该木门厚度为40mm,但辩称其制作图纸经王维一的设计师邱林确认,是根据现场情况及安装需要作出的调整,不存在违约行为。王维一则认为《定货单》及其附表已对规格尺寸明确作出约定,邱林在对方的图纸中签字仅仅是对外观款式的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邱林签字确认的具体内容,因双方在《定货单》及附表、附加条款中均未进行明确约定,需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定货单》的一系列附表中均已明确约定所有木种的材质为缅柚或柚木,亦对尺寸、规格分别进行了列明,而威利建材公司制作并交邱林确认的图纸上则主要绘制了各个产品的具体样式及细节尺寸。因此,邱林的签字主要是对产品款式的确认且至少不应当包括对材质的审查确认。结合家庭装修需根据具体空间环境的细节变化进行产品尺寸调整的常识,王维一主张邱林不对产品尺寸进行审查确认,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增加项目定货单》附表中亦有“门规格”的约定,其中标注的木门厚度并不全是45mm,而王维一未举证证明这些木门的区别,一审法院无从审查王维一所称的木门规格不符是对应的哪一部分约定的木门规格。综上,鉴于王维一的设计师邱林在载有木门尺寸的图纸上签字确认,对于王维一认为威利建材公司生产的木门尺寸不符系违约行为的诉讼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是否擅自更换木制品材质的问题,具体涉及两部分事实。其一,对于白色木制品未采用约定缅柚或柚木生产,邹开全已在工商执法部门的《询问(调查)笔录》及一审庭审陈述中明确承认。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仅辩称是根据工艺需要作出变更,并已告知王维一退还差价,故不存在违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维一在2013年5月29日作出《说明》要求调整部分木制品为白色,威利建材公司在2013年6月10日下单订购白色部分产品,其中载明的材质为桤木。王维一在2013年10月发现产品并非柚木后,双方发生纠纷。威利建材公司工作人员在2013年11月才向王维一发出手机短信协商退还差价事宜,但王维一未予回应。即使根据威利建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表明威利建材公司最早在2013年9月、10月左右才告知王维一白色木制品使用柚木存在工艺问题及材质更改事实。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王维一提出改色后,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作为木制品专业经营商家,理应知晓工艺上存在的问题并应及时与王维一沟通协商。其自行更换材质,在王维一发现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后才以工艺问题作为更换材质的理由,并单方面提出退还差价的解决方案,该行为显然属于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其二,关于“重庆框”的问题。威利建材公司认为因《定货单》附表中明确约定了“重庆框”,在邱林签字的设计图中亦标注“重庆框”,同时依据其提交的生产厂家宏利木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框”的工艺设计具有稳定性好,不易变型开裂等优点,故采用“重庆框”制作门框、门套等产品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如前所述,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邱林在设计图中签字包括对产品材质的确认;其次,无论“重庆框”是否具有威利建材公司所称的诸多工艺优点,《定货单》及其附表明确约定所有材质为缅柚或柚木,还注明“实木产品为天然制品,有纹路、颜色上的差异,属正常现象”等内容,而“重庆框”的工艺并非全部采用缅柚或柚木,仅是面材贴柚木、芯材采用其他杂木制作而成。对于王维一而言,其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柚木产品的对价后,有理由相信依据合同所获得的产品应当全部采用柚木制成。如果由于工艺需要而需由其他杂木进行配合制作,则应当由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向王维一明确告知并调整相应材质费用。本案中,威利建材公司经理邹开全在工商执法部门的《调查(询问)笔录》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明确陈述,“重庆框”是威利建材公司自定的称谓,是该公司与生产厂家约定的做法;《定货单》附表及有关设计图上注明“重庆框”,但未告知王维一“重庆框”的具体含义。由于“重庆框”并非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在约定全部产品采用缅柚或柚木后,并未告知“重庆框”真实工艺材质的情况下,采用“重庆框”的方式制作交付木制品,不符合合同的材质约定,属违约行为。因此,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存在擅自更换木制品材质的违约事实。三、关于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否解除合同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对于白色木制品部分及涉及“重庆框”的木制品部分均存在擅自变更约定材质的违约行为,根据《定货单》的一系列附表来看,即除了非白色墙板外的所有木制品均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已构成涉及合同大部分内容的违约。本案定作合同作为家庭装修材料的采购及定制安装合同,需要合同双方相互信任、配合、协调。双方自2013年10月发生纠纷后,停工至今无法协商、达成谅解,现王维一已明确表示不再信任对方。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的违约行为造成大部分木制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并造成双方信任配合关系的破裂,同时考虑到家庭装修的整体性要求,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的行为已经致使王维一难以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本案合同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基于家庭装修所具有的特殊性,需要全部木制品材质、制作、款式、风格等方面的协调统一,局部的拆卸拼接必然影响装修整体效果,并使非违约方遭受其他损失。因此,王维一诉请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拆除和搬离全部木制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拆除、搬离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自行承担。关于返还款项的金额,因双方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本案涉及木制品制作及运输安装的款项为255.5万元,其余涉及基层装修的部分王维一未主张对方有违约行为,亦未就其多付的款项2万元提出诉请,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应当返还的款项为255.5万元。王维一诉请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承担拆除、搬离过程中给王维一造成的其他损失,因其尚未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应否适用该法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关于本案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合同系有关家庭装修木制品的定制、运输、安装的定作合同,王维一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系为其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非为生产经营活动或职业活动的需要,作为提供商品及服务的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则系从事市场经营活动之主体,故本案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界定的生活消费类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包含了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消费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称其他法律中关于合同的规定。据此,本案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2年至2013年期间,虽然王维一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4月,但法律调整应当使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后果具有明确预期,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普遍原则,对于王维一依据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给予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当适用2009年8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所有木制品采用缅柚或柚木制作,而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作为木制品经营商家,利用消费者对装修行业工艺材质等不甚了解的被动弱势地位,隐瞒“重庆框”的实际材质情况,并对白色木制品擅自更换木种,致使王维一蒙受了价格损失及其他损失,属于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的上述规定,对作为消费者的王维一给予双倍赔偿。鉴于双方共同确认本案涉及木制品制作及运输安装的款项为255.5万元,其中非白色墙板部分(即材质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价值为180万元,则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应就剩余涉及欺诈履约行为的合同款项75.5万元对王维一予以双倍赔偿,即赔偿金额为15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王维一与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签订的木制品定作合同;2.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维一款项255.5万元;3.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定作合同所涉全部木制品予以拆除、搬离,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4.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维一151万元;5.驳回王维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720元,由王维一负担35488元,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负担5323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威利建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重庆金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渝金汇评估鉴[2016]04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补正说明》;依据王维一的申请,本院向宏利木品厂调取了威利建材公司向该厂发出的《东威利订购单》。各方当事人对《东威利订购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威利建材公司、邹开全、邹宇登对《资产评估报告书》、《补正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以评估价格总体偏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东莞市福居轩木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柯楠木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柚木产品报价表》各一份以及《柚木产品零售指导价》一份予以证明。王维一对《柚木产品报价表》、《柚木产品零售指导价》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补正说明》已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进一步修正并经各方当事人补充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资产评估报告书》、《补正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而案外人出具的《柚木产品报价表》、《柚木产品零售指导价》不足以证明本案符合上述规定中应予重新鉴定之情形,故本院对《柚木产品报价表》、《柚木产品零售指导价》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威利建材公司、邹开全、邹宇登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资产评估报告书》、《补正说明》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补正说明》载明:王维一家中的争议部分柚木产品,包括门框、门扇评估产品和门套线评估产品两大部分,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2月2日的柚木产品价值合计为731003元。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补正说明》中所列“负一楼客房门套框(门)、负一楼设备房门套框(门)、负一楼桑拿房子母门框(门)、负一楼公卫门套框(门)、一楼洗衣房门套框(门)、二楼起居室门套框(门)”不属于各方当事人确认并共同向鉴定机构提交的《560栋争议部分产品鉴定清单》(以下简称《鉴定清单》)及《现场勘查表》中需评估的争议产品,上述产品鉴定价格依次为8329元、5096元、7333元、5484元、5665元、16989元,合计48896元。2.《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补正说明》中所列“二楼书房书柜背板、一楼回廊书房书柜背板”系各方当事人确认并共同向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清单》及《现场勘查表》中需评估的争议产品。3.门套线、窗套线镶嵌安装于门套、窗套之上。另查明:王维一与威利建材公司、邹宇登签订的《定货单》及附表的赠送产品记载为:一楼回廊百叶窗3扇、女儿房百叶窗2扇。定购产品及赠送产品中均未记载二楼书房书柜背板、一楼回廊书房书柜背板。邱林签字的《确认下单图》中,图号LM-91、LM-92图纸载明的木制品包括“二层书房实木复合背板(东威利)”;图号LM-71图纸载明的木制品包括“一楼回廊书房实木复合背板(东威利)”。威利建材公司在二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书房书柜背板不是实木的。再查明:威利建材公司向宏利木品厂出具的流水单号为20130530、20130606的《东威利订购单》中,除白色木制品外,其余木制品的线条、门套线材质记载均为柚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威利建材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本案合同应否解除及相应的法律后果。首先,关于威利建材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定货单》附表载明的木种为缅柚,《增加项目定货单》附表载明的木种为柚木,威利建材公司在上述附表逐页加盖该公司印章,王维一在其中一份《增加项目定货单》附表上备注“油色春节后再定”,前述约定表明双方对所用木种为缅柚或柚木达成一致,对木制品油色尚未确定。2013年5月29日,王维一出具的《说明》将部分木制品的颜色确定为白色,并无改变木种的意思表示。威利建材公司对另行确定的颜色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不改变木种的前提下,就部分木制品颜色确定为白色达成一致。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威利建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向生产厂家宏利木品厂发出的《东威利订购单》中载明“王小姐、保利高尔夫560栋、所订货物为桤木、纯白混油”,该订单中记载的客户姓氏、房屋地址、木制品颜色与本案所涉合同一致,但木种由柚木变更为桤木,足以认定该公司在2013年6月擅自改变白色木制品的木种。该公司施工人员告知王维一白色木制品不能采用柚木的时间为2013年9月、10月左右,晚于其向生产厂家发出订单的时间,该告知行为不能改变其擅自更换木种的事实;其于同年11月向王维一发送的拟以退还差价方式解决更换木种问题的短信,进一步印证威利建材公司改变白色木制品木种时,未经王维一同意。因此,威利建材公司擅自将白色木制品木种变更为桤木并进行安装,已经构成欺诈。根据威利建材公司的一审陈述以及宏利木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框”是威利建材公司对内芯杂木、外表贴柚木的木制品自行确定的名称,不是行业标准或通用名称。威利建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合同中“重庆框”的具体制作方法达成合意,王维一的设计师邱林亦非威利建材公司工作人员,对“重庆框”的制作工艺不应知晓,因此,威利建材公司认为邱林在图纸上签字能够代表王维一对“重庆框”的制作工艺进行确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重庆框”并未全部采用缅柚或柚木,与《定货单》之约定明显不符,威利建材公司以柚木贴皮方式制作门框而未向王维一如实告知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定货单》未将二楼书房书柜背板、一楼回廊书房书柜背板列为定作产品,但《定货单》列明的赠送产品为一楼回廊百叶窗、女儿房百叶窗,并不包括前述书柜背板。在赠送产品有明确记载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定货单》未将前述书柜背板列为定作产品即认定为赠送产品。经王维一的设计师邱林签字的《确认下单图》中明确载明的木制品包括二楼书房实木背板、一楼回廊书房实木背板,威利建材公司亦认可其是按照《确认下单图》进行加工制作,据此能够认定双方通过《确认下单图》就定购木制品中包含前述书柜背板达成一致。威利建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前述书柜背板未采用实木制作,与《确认下单图》载明的实木背板不符,亦构成违约。此外,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二楼书房书柜背板、一楼回廊书房书柜背板属于争议产品并将其纳入鉴定范围,故威利建材公司认为前述书柜背板为赠送产品,不存在欺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威利建材公司未按约采用实木制作二楼书房及一楼回廊书房书柜背板,属于欺诈行为。其次,关于本案合同应否解除及相应的法律后果问题。《定货单》及附表载明所涉木制品安装于王维一保利高尔夫560栋房屋,系整体家装材料,包含了对统一的材质、样式、风格、制作工艺等特殊性要求。本案中,使用桤木的白色木制品以及柚木贴面的“重庆框”分布于多个房间,局部更换或重作无法避免对整体效果产生影响。考虑到装饰装修产品整体、统一的特殊属性,不应简单依据欺诈部分占全部木制品的份额大小作为合同应否解除的唯一标准,故对威利建材公司认为欺诈部分仅占合同价值1/3则不应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威利建材公司隐瞒真实木种及制作工艺、擅自更换木种,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王维一家居装饰整体统一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王维一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基于家居装修的整体性要求,王维一请求拆除、搬离所有木制品,实为恢复原状之请求。在因威利建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整体家装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该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威利建材公司对所有木制品予以拆除、搬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补充说明》载明的评估产品价值为731003元,其中负一楼客房、设备房、桑拿房、公卫,一楼洗衣房及二楼起居室门套框(门)合计48896元的木制品并不属于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并提交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的范围,故该部分评估价值应予扣除,即731003元-48896元=682107元。关于威利建材公司认为套线价值不应计入欺诈金额的问题,《定货单》附件的《窗套门套定货单》并未将套线作为独立产品进行定购,且各方均认可门套线、窗套线装载于门套、窗套之上。门套线、窗套线与门套、窗套分开加工、镶嵌安装仅为制作及安装方式,不能据此认定门套线、窗套线与门套、窗套为各自独立的木制品。虽然威利建材公司向宏利木品厂出具的《东威利订购单》表明线条、门套线材质为柚木,但因其属于门套、窗套的一部分,不应分割计算价值。威利建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威利建材公司欺诈部分产品金额为6821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威利建材公司在解除合同、退还价款后,应向王维一增加赔偿一倍的损失,即682107元。一审法院对赔偿金额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威利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重庆威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邹宇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维一682107元;四、驳回王维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720元,王维一负担62104元,重庆威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邹宇登共同负担266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20元,王维一负担7864元,重庆威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4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达 燕代理审判员 申 秋代理审判员 陈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忠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