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岳阳钟鼎热工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朝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钟鼎热工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朝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1134号原告:岳阳钟鼎热工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永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法定代表人:游述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涌,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朝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山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法定代表人:马继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玉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阳钟鼎热工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钟鼎公司)与被告上海朝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朝田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钟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涌、被告上海朝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钟鼎公司诉称:自2012年12月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处购买液压系统设备,配套安装在原告给客户生产的熔炼炉设备上。2013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系列液压系统设备,用于原告在山东万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达公司)铝合金生产线连铸连轧设备——熔化炉、保温炉项目(位于山东省垦利县经济开发区同兴路2号)。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CTH13050******的《液压系统定作合同》、《技术协议》,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日期、付款方式、产品调试、质保、产品设计要求等。2013年12月11日,该液压设备在调试过程中,由于液压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客户山东万达公司炉内铝液外溢,致设施设备损坏、生产停滞等重大损失,被告派员到现场对其液压设备作了检查和维修处理。期后,原告多次发函被告,要求解决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和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拖延处理。山东万达公司就此质量事故向原告提出赔偿要求,经双方多次谈判协商,2014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质量事故赔偿的《协议书》,由原告赔偿山东万达公司事故直接损失90000元。原告先行向山东万达公司赔付90000元损失后,多次向被告主张索赔,但被告仅同意承担部分赔偿金额,双方协商未果。综上,原告在被告处购进液压系统设备产品,因该设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原告损失,被告作为产品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与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赔偿款的利息1125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朝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程序上,本案原告岳阳公司选择的是侵权之诉,而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岳阳公司在该案合同纠纷中提出反诉,应视为岳阳公司已经对法律关系选择了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岳阳公司无权再按照侵权责任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岳阳公司起诉;2、从实体上,本案所诉事实是已经生效判决处理过的事实。原告所诉事项的案件事实已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被告(岳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上海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原告无进一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原因系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岳阳钟鼎公司营业执照原件1份、被告上海朝田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2、《液压系统定作合同》、《技术协议》及《设备购销合同》原件各1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第四条:将设备运输至需方(国内),并派人完成安装调试;第五条:供方应在工厂内按液压原理图严格调试合格;第六条:约定了供方对产品必须提供质量保障,质量责任是供方的,费用由供方承担;第八条:供方应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安装、调试、培训的义务。2、该液压系统相关设计与技术要求。3、该液压系统用于山东万达公司项目,设备发货并安装于垦利县经济开发区同兴路2号。经被告质证,质证意见为:一、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液压系统定作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1、液压原理图系由需方原告提供;2、第六条“如果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是需方不会调试、人为损坏、超原理图要求或其它原因引起的故障,供方接到通知后到现场解决,发生的相关全部费用由需用方承担”;3、第七条“液压泵站不含其使用的HM46号抗磨液压油。同时在第七条中对油液的清洁度也有明确规定,不能低于NAS10级。二、对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只知道是用于万达公司,但是否是该份合同不清楚。同时在该合同中看,原告所卖给万达公司的设备是一个整套的设备,而原告向被告定做的液压系统也仅仅是这一套设备的很小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其发生了事故也不一定与被告的产品有关。3、《发货通知函》、《关于液压系统发排调试人员通知函》、《关于山东万达项目液压系统出现质量问题的联络函》、《关于液压系统出现质量问题的联络函》、《协议书》、《工作联系函》、《山东万达公司的损失明细表》(电子邮件)、《律师函》、山东万达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及关于山东万达项目《回复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1、2013年9月24日,岳阳钟鼎公司去函要求被告发货;2、2013年10月14日,岳阳钟鼎公司通知被告安排技术人员前往山东调试;3、2013年12月11日设备发生质量事故的基本情况,16日岳阳钟鼎公司向被告发函要求承担责任,以及双方就质量事故往来函件情况;4、经协商谈判后达成协议,岳阳钟鼎公司先行赔付了客户直接损失9万元,并向被告主张索赔;5、多次函件电话协商无果,岳阳钟鼎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索赔的《律师函》;6、被告的回函中也明确了事故是因为液压系统内的油脏所导致的;7、万达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次事故是由于液压系统质量所导致。经被告质证,质证意见为:1、发货通知函、调试通知函,不认可,没收到;2、2013年12月16日联络函及同一天的回复函真实性无异议,但1、2号炉共用一个液压站,2号炉正常,说明液压设备没有问题,原告自行调试未通知被告公司,联络函和回复函中可以看出液压油有杂质说明液压油不合格,液压油是原告自己提供的,出厂时被告制作的设备是不加装液压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用油的标准,与被告液压系统设备无关;3、2013年12月17日的联络函不认可,没有收到,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均不予认可;4、赔偿《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属于原告与万达公司单方达成的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未收到函件;5、2015年3月4日《工作联络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出函方是原告,是原告自己说,是自说自话,究竟是什么原因,还有待查清;6、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收到了,但是认为该《律师函》仅仅表达了原告的意思,对证明事故原因没有任何作用;7、对万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证明的形式上看仅有盖章,没有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从证据形式上是不可采信的,从出具证明的万达公司的身份地位上来说,万达公司与原告以及该次事故的处理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万达公司所作的结论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4、被告液压设备质量事故的现场照片、录像等影视资料。拟证明:1、此影视资料均有形成的时间,分别能证实:安装在山东万达公司的被告液压设备,在事故发生当天及其后设备现场的客观状况;2、证实了2013年12月11日,被告液压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炉内铝液外溢,造成质量事故;3、证实了该质量事故造成了设备的损害;4、证实了质量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出了技术负责人在山东万达公司设备现场处理、维修,该技术负责人使用砂布、柴油打磨清洗液压设备阀件,并维修处理完成。证实被告的液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发生该质量事故和造成损失,经被告方技术人员处理,该设备现已经正常运行;5、设备事故的真正原因是因为油脏,但油脏是由于设备系统内的阀件在交货时就存在铁屑等杂质造成的,油本身不存在这些问题,经过被告对阀件的清理,可以正常运行了。经被告质证,质证意见为:对U盘里显示的照片和视频以及打印的照片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并对于原告代理人在举证时所做的解读不予认可。1、提交的证据没有说明合法来源,来源不明确;2、如果提供的照片及视频确实是事故现场的情况的话,被告认为该照片和视频仅仅证明了该事故发生后的结果,从证据本身也看不出事故的原因,证据本身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事故系液压设备本身原因造成,也无法证明液压设备有质量问题,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补充说明一下: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除了2016年7月6日万达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是新证据以外,其他的证据均经过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以证据不能证明因果关系而对岳阳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事实属于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就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1、影视资料是原告的员工以及万达公司的员工用手机拍摄的,部分照片自动生成了拍摄的手机号码和拍摄时间,是客观真实的;2、原告举出的《律师函》在金山区法院审理时是没有提交的。被告为反驳原告并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1、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除了2016年7月6日万达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是新证据以外,其他的证据均经过该《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以证据不能证明因果关系而对岳阳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属于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2、证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岳阳公司提出了反诉,应当视为已经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作出了选择,本案又以侵权责任提起诉讼,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3、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岳阳公司没有履行已经生效的判决书;4、体现了两个问题,已经处理过的事情,原告又另案起诉,本身是对法院的司法判决不尊重,同时,已经生效的判决应当履行但是原告拒不履行,也体现了其对司法权威的不尊重。经原告质证,质证意见为:一、对于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1、该判决书审理的是定做合同纠纷,本案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和案由不同,侵权纠纷的责任承担与违约责任的承担从实体法、程序法以及举证责任均不同,所以,该判决书与本案的审理、判决没有直接的关系;2、原告在该案中曾经提出了反诉,但是由于侵权纠纷不能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才撤回了反诉,撤回反诉说明了反诉并没有进行审理和处理,原告仍然有选择按照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权利;3、该份判决书就本案的合同也认为质量存在争议,所以驳回了被告公司的利息请求。二、对于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理由同上。原告没有履行判决书是因为就该侵权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公司也将本案的案件受理通知、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给上海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同意暂缓执行,待本案处理完毕后再执行。所以,原告公司向上海法院及时报告相关案件进展情况及诉求没有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权威的现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液压系统定作合同》及《10T倾动炉组液压系统及电控系统设计要求技术协议》各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作液压系统一套,并对该系统的主要参数进行了约定。原告定作涉案液压系统的目的是作为原告出售给山东万达电缆有限公司的熔化炉、保温炉设备的一个组成部分。2013年12月11日,山东万达电缆有限公司在使用该熔化炉、保温炉设备时发生故障,但造成故障的具体原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就导致故障发生的原因委托相关权威部门进行鉴定。被告上海朝田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作为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岳阳钟鼎公司,要求岳阳钟鼎公司支付所欠的涉案液压系统剩余货款73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3月8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原告与山东万达电缆有限公司确定赔偿金额为90000元之日即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日,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共计11250元。被告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的理由是被告公司生产的涉案液压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客户山东万达电缆有限公司炉内铝液外溢,致设施设备损坏、生产停滞等重大损失。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原告首先对被告产品存在缺陷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足以证实被告公司提供的涉案液压设备存在缺陷的有力证据,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90000元,该赔偿数额系原告与其存在业务来往的客户两者之间自行协商确定的,未经被告公司同意,也未经法定程序赋予其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关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赔偿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也依法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岳阳钟鼎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朝田公司赔偿因产品缺陷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损失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阳钟鼎热工电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1162.5元,由原告岳阳钟鼎热工电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