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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昌炸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2刑初151号 被告人王昌炸,绰号妚孔,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住海南省屯昌县。2008年4月29日因吸毒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6月6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23日因吸毒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8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11日因患有高血压被转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代理检察员彭永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21时许,张某某(已判刑)用手机拨打被告人王昌炸手机相约一起到屯昌县思源高中对面的一间平房内吸食毒品。22时许,吸毒人员许某某拨打被告人王昌炸手机要求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屯昌县消防大队附近的一个广告牌下交易。随后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被告人王昌炸到达交易地点,张某某将毒品1包交给许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返回时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昌炸则逃脱。公安民警从张某某处缴获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0元,从许某某处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2016年7月5日,被告人王昌炸在加宝村自家中被屯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家中查获毒品2包、吸管等物品。 对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昌炸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昌炸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扣押毒品0.16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昌炸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昌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解称毒品是张某某的,毒资也是张某某收取的,是张某某自己卖毒。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21时许,张某某(已判刑)用手机拨打被告人王昌炸手机相约一起到屯昌县思源高中对面的一间平房内吸食毒品。22时许,吸毒人员许某某拨打被告人王昌炸手机要求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屯昌县消防大队附近的一个广告牌下交易。随后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被告人王昌炸到达交易地点,张某某将毒品1包交给许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返回时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昌炸则逃脱。公安民警从张某某处缴获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0元,从许某某处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2016年7月5日,被告人王昌炸在加宝村自家中被屯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家中查获毒品2包、吸管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 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 3、刑事判决书; 4、扣押清单; 5、现场检测报告书; 6、通话清单; 7、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8、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9、被告人王昌炸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10、鉴定意见; 11、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扣押毒品净重0.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昌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昌炸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昌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昌炸辩解称毒品非其所有,毒资也非其所收,不是共犯。经查实,吸毒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昌炸买毒品,且其与同案人一起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给他人,交易过程毒品的持有人及毒资的收取人不是其本人并不影响被告人王昌炸及同案人共同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构成,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被告人王昌炸家中查获的2包毒品,由保管机关销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昌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gl59856cbvinh4ha6w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黄家雄 人民陪审员 李运雄 人民陪审员 郑 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李星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