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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龙群峰与胡伟、谭立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伟,龙群峰,谭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伟,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章俊,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群峰,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云阳,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立彬,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德江县。上诉人胡伟因与被上诉人龙群峰、原审被告谭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决,改判驳回龙群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承诺书》系胡伟遭受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佰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强迫书写的,不是胡伟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证言当庭证实胡伟受胁迫的事实,且中亿佰联公司只是向胡伟主张利息及佣金,不是代龙群峰催款,且《承诺书》承诺的对象是案外人中亿佰联公司,不是龙群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承诺书》产生的背景、内容、性质等及胡伟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合龙群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限内向胡伟主张担保责任的事实,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未能充分证明龙群峰在保证期限内向胡伟主张担保责任的事实。胡伟的保证期限是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龙群峰在该期限内未要求胡伟履行担保责任,胡伟不需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庭审中龙群峰当庭提交《个人保证承诺书》,��伟当即对《个人保证承诺书》中“胡伟”的签名真实性,签名“胡伟”与骑缝章的形成时间及一致性,第1页、第2页、第3页字迹的一致性和形成时间的一致性提出质疑,庭后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一审以胡伟庭后申请为由不支持胡伟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龙群峰二审辩称,谭立彬、胡伟得款后,不讲诚信,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也联系不到他们,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好委托松桃中亿佰联公司为龙群峰催收。2015年3月1日,中亿佰联公司人员在江口找到胡伟,明确要求胡伟承担谭立彬借款的保证责任,胡伟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将保证期间定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有胡伟签署的承诺书为据。胡伟认为内容是受胁迫,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应采信。中亿佰联公司的代理行为就是龙群峰的行为,胡伟向中亿佰联作出的承诺就是向龙群峰作出的承诺,胡���作为保证人签名,足以证明胡伟应承担保证责任。胡伟对承诺书上的签名无异议,只是口头陈述保证内容系伪造,是受“胁迫”,其要求对个人保证承诺书进行鉴定,一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合法的。请求维持原判。谭立彬称述,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据、借条上均是谭立彬本人签字。胡伟与吴维懂是亲戚,吴维懂是中亿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钱时是胡伟带谭立彬去的,虽然字是谭立彬签的,但钱没有汇给谭立彬。借钱时有胡伟、吴维懂、还有一个办理手续的工作人员,谭立彬没有见到龙群峰。借据、借条上保证人的签名是胡伟本人所签。胡伟在借款时也在《个人保证承诺书》上签字。这笔借款按道理应当由谭立彬与胡伟共同承担,因这笔款是胡伟与谭立彬做项目投进去的,所以一审判决是公平公正的。龙群峰向一审法院起诉���求:1、判令胡伟、谭立彬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胡伟、谭立彬连带偿还合同利息400000元;3、判令胡伟、谭立彬连带偿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加息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立彬通过中亿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维懂牵线搭桥,向龙群峰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谭立彬向龙群峰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利率(违约金)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谭立彬向龙群峰出具“借条”,胡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后,龙群峰委托中亿佰联公司催促谭立彬、胡伟履行还款义务。胡伟认可龙群峰委托催款的中亿佰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一直在要求其与谭立彬一起到中亿佰联公司协商还款事宜。2015年3月1日,中亿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维懂等人与胡伟因还款的事情在江口出口处发生争执。同时查明:龙群峰请求违约加息的计算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对于胡伟向龙群峰出具个人保证承诺书,承诺“胡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2014年10月17日)届满之日起两年。”胡伟对个人保证承诺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龙群峰与谭立彬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谭立彬向龙群峰出具“借条”、胡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面签字,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400000元。双方同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违约加息)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龙群峰请求计算逾期利息(违约加息)的时间是一个月,则逾期利息(违约加息)为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因此,对龙群峰请求违约加息20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谭立彬应当清偿龙群峰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胡伟是谭立彬向龙群峰借款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依法认定胡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2000000元、利息400000元、违约加息200000元。根据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认定胡伟的保证期间是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龙群峰委托催款的中亿佰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胡伟因还款的事情于2015年3月1日在江口出口处发生争执。认定龙群峰系在保证期限届满前要求胡伟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限至2015年9月1日届满,龙群峰于2015年7月30日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限之内,没有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胡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胡伟辩称保证期间已过,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胡伟提出不知道《个人保证承诺书》的内容,该书系龙群峰伪造,但对该书上其签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胡伟签的名字前面明确有限定词“保证人”,其应当知道签名的意义。鉴于胡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胡伟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个人保证承诺书》予以采信。胡伟于2015年9月6日提出对《个人保证承诺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证期限内提出,胡伟于本案开庭之后提出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谭立彬、胡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龙群峰2600000元(借款2000000元+利息400000元+违约加息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60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13800元,由谭立彬、胡伟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胡伟认为《个人保证承诺书》的第1页、第2页、第3页字迹和形成的时间是否一致,以及第3页“胡伟”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无法确认,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双方同意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龙群峰提交的《个人保证承诺书》第3页上保证人处“胡伟”的签名笔迹是否为胡伟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16年5月16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中一司鉴(2016)文鉴字第82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龙群峰提供的《个人保证承诺书》第3页上保证人处“胡伟”签名笔迹不是胡伟本人所写。经质证,龙群峰认为送检比对样本仅系胡伟单方提供,且对比样本中《中国建设银行收入证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基础设施项目融资代建合作框架协议书》全是空白的材料,不是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产生的,笔迹比对样本中“胡伟”的签名不能证明是胡伟本人所签,送检材料中除《个人保证承诺书》第3页是经过质证送检以外,余下的比对样本全没有组织质证,直到2016年6月20日收到鉴定书后龙群峰才知道这些样本,认为鉴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对《个人保证承诺书》上“胡伟”的签名重新鉴定。胡伟认为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谭立彬认为借款当时胡伟确实在个人保证承诺书上签字了,对此可以确定,故对鉴定结论不发表意见。此后,龙群峰对《个人保证承诺书》第3页“胡伟”签名是否系胡伟本人所签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对鉴定比对样本进行质证,并依法定程序委托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黔理化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8号《笔迹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个人保证承诺书》第3页保证人(签字、按印)栏书写“胡伟”签名系胡伟本人书写的笔迹。经质证,龙群峰对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笔迹鉴定检验报告书》无异议,胡伟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意见,认为《个人保证承诺书》第3页保证人处“胡伟”签名不是胡伟本人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笔迹鉴定检验报告书》是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该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二审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胡伟向松桃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一、谭立彬向我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连本金利息及中介佣金一次性全部还清和付清;二、当谭立彬在2015年3月30日前不能兑换其承诺,我郑重承诺到2015年3月31日前履行担保义务,将发生业务以来、谭立彬所欠下贵公司佣金及投资客户的利息一次性全部支付到贵公司和投资客户的手中”,并手写:“注:该200万元(贰佰万元)所欠利及佣金息由我支付”,“息”字下另写一形似“才”或“木”字。胡伟在一审中认为《个人保证承诺书》前两页没有胡伟的签字,只是最后一页有胡伟的签字,认为《个人保证承诺书》是龙群峰伪造的。经本院委托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对《个人保证承诺书》第3页保证人栏处“胡伟”的签名进行鉴定,该处“胡伟”的签名系胡伟本人书写的笔迹,龙群峰支付鉴定费13000元。龙群峰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合同利息及违约加息,并非只要求1个月的利息及违约加息。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胡伟是否应当承担谭立彬偿还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谭立彬向龙群峰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胡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和《个人保证承诺书》上签字,《个人保证承诺书》上已载明胡伟承担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其他一切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主债务系2014年10月18日到期,龙群峰的起诉系在保证期间,胡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伟上诉提出《承诺书》系遭受中亿佰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强迫书写的,对此胡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胡伟认为《个人保证承诺书》系龙群峰伪造的,但经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个人保证承诺书》第3页保证人(签字、按印)栏书写“胡伟”签名系胡伟本人书写的笔迹,故对胡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龙群峰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3000元,由胡伟承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借期1个月的利息为4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利率(违约金)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率也只能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胡伟提起上诉以及申请鉴定,致借款时间从2014年9月18日至今已满2年,按月利率2%计算2年的利息为960000元,已超过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600000元,故对一审判决谭立彬、胡伟连带清偿龙群峰借款本金及利息2600000元,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判决计算利息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鉴定费13000元,共计40600元,由上诉人胡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稼祥审判员  罗会君审判员  代静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