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2324执异0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骆发兵、赵玉平与郝刚、顾建军等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发兵,赵玉平,郝刚,顾建军,吕晓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2324执异000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骆发兵,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现住玛纳斯县六户地镇三岔坪村附一村**号,电话:133XX****XX申请执行人:赵玉平,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玛纳斯县,电话:135XX****XX。被执行人:郝刚,男,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现住玛纳斯县。(未到庭)被执行人:顾建军,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玛纳斯县,电话:138XX****XX。(未到庭)被执行人:吕晓强,汉族,汉族,1980年2月6日出生,身份分号码:×××,现住玛纳斯县,个体,电话:130XX****XX。(未到庭)本院在执行赵玉平申请执行郝刚、顾建军、吕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骆发兵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被执行人郝刚位于玛纳斯县中华路养路段家属院西大院4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屋已于2015年4月给抵押给异议人骆发兵,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新2324民初207-1号民事裁定书时,未核实该房屋已经抵押给异议人的事实,并且该裁定书未向异议人送达。异议人认为(2016)新2324民初207-1号民事裁定书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为此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6)新2324民初207-1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辩称,我的要求合理、合法,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了保全裁定,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应该按照程序执行郝刚房屋。被执行人郝刚、顾建军、吕晓强未到庭参加听证。异议人骆发兵针对执行异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执行人郝刚位于玛纳斯县中华路养路段家属院西大院4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屋的房产证一份(玛房权证玛字第111**号),证明2015年4月份该房屋已抵押给异议人骆发兵的事实。2、被执行人郝刚位于玛纳斯县中华路养路段家属院西大院4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屋他项权证(玛房他证玛字第98**号)。证明2015年4月该房屋已抵押给骆发兵。经质证,申请执行人赵玉平对异议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针对辩解意见,申请执行人赵玉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新2324民初20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2016年3月3日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对郝刚位于玛纳斯县中华路养路段家属院西大院4号楼1单元402室的楼房采取保全措施,并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2、(2016)新2324民初2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郝刚自愿将名下位于玛纳斯县中华路养路段西大院4号楼1单元102号楼房一套顶付欠赵玉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被告郝刚将该该房屋交付给了赵玉平。经质证,异议人骆发兵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异议人并未收到(2016)新2324民初207-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新2324民初207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意见,但异议人的他项权利证在(2016)新2324民初207-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新2324民初207号民事调解书之前。经审查,本院对异议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申请人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3日,申请人赵玉平因与郝刚、顾建军、吕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本院依据赵玉平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新2324民初207-1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郝刚位于位于玛纳斯县中华路养路段西大院4号楼1单元102号楼房(玛房权证玛字第111**号),该裁定书未向异议人骆发兵送达。2016年3月15日,经玛纳斯县人民法院诉讼调解,作出(2016)新2324民初第207号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赵玉平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中,异议人骆发兵得知本院已查封了郝刚位于玛纳斯县中华路养路段西大院4号楼1单元102号楼房后,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新2324民初207-1号民事裁定书。另查,郝刚与骆发兵因民间借贷,郝刚于2015年4月将位于玛纳斯县中华路养路段西大院4号楼1单元102号楼房抵押给异议人骆发兵,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玛房他证玛字第98**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郝刚将位于玛纳斯县中华路养路段西大院4号楼1单元102号楼房抵押给异议人后,本院能否继续采取查封措施。本院认为,本案依据在听证审查中异议人提交的他项权利证书,证实异议人已于2015年4月份已享有郝刚于2015年4月将位于玛纳斯县中华路养路段西大院4号楼1单元102号楼房抵押权,本院在受理申请人赵玉平提出诉讼保全时,并未核实上述抵押的事实,而作出了(2016)新2324民初207-1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郝刚于2015年4月将位于玛纳斯县中华路养路段西大院4号楼1单元102号楼房,该裁定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请求符合已审查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要求合理、合法,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了保全裁定,现该案已进入了执行程序,法院应该按照执行程序执行郝刚的房屋”的辩解理由,因异议人的抵押权产生在申请人诉讼保全之前,按照物权先权原则,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6)新2324民初207-1号民事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史友康审判员 李 科审判员 胡全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