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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华姣与张持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姣,张持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744号原告杨华姣,女,195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县。委托代理人陈衍发,赣州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持彪,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路西侧产品展示厅。法定代表人刘家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杨华姣诉被告张持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和仁、人民陪审员赖树森、傅芳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华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衍发、被告张持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姣诉称:2015年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持彪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赣南大道由南康往赣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赣南大道金色春城路段与林列兰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后搭原告杨华姣)相撞,造成林列兰和原告杨华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持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华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华姣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39860元。经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华姣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9773.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持彪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当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我垫付了28500元医疗费,我垫付的医疗费要一并抵扣,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其住院时间过长;原告已达退休年龄;2、护理费标准过高,合理的护理时间为60到90天,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3、交通费应当提交发票,我方认为法庭可酌定5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时间按照90天计算;5、精神抚慰金应当为3000元为宜;6、我方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7、我方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出院记录、疾病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和医疗费用金额。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依据。证据四、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证据五、原告及家属的户口和身份证,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六、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城镇误工居住和工作工资情况,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张持彪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垫付医疗费的票据,原告收取医疗费所写的收条,证明垫付了28500元医疗费。证据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持彪驾驶B×××××小型轿车沿赣南大道金色春城当行驶至赣南大道金色春城路段与林列兰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后搭原告杨华姣)相撞,造成林列兰和原告杨华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持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华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住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9天,花去医疗费39860元,被告张持彪垫付了28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的伤残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持彪驾驶的B×××××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在赣州祥泰劳动保护用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年。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持彪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有关赔偿费用,医疗费36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按每月工资3800元计算)(159天+28天)×126.62元/天=23677.94元,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5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159天×100元/天=1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天×30元/天=4770元,营养费应当159天×30元/天=477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张持彪垫付的医疗费28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张持彪双方在法庭上同意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张持彪支付25650元(已扣减10%非医保用药)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赔偿费用共计106677.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05977.94元,被告张持彪垫付的28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持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华姣的医疗费360元、误工费23677.94元、护理费15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营养费477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06677.94元;二、由被告张持彪赔偿原告杨华姣的鉴定费7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张持彪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5650元。四、驳回原告杨华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696元,由被告张持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和仁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 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