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4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赵某诉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767号原告:赵某,男,生于1972年12月11日,汉族。被告:周某,男,生于1973年2月22日,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下落不明,本院���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赵某的民事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周某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拦江人民法庭应诉,现己逾期,被告周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1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前,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某现金180000元正,2014年12月30日付清100000元正,2015年6月30日全部付清。借款人周某。2014年9月25日”。原告赵某在该借条上注明:“以此借条为准,以前借条作废。赵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赵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3%给付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未载明,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所欠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如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某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刚人民陪审员 王祯海人民陪审员 何朝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仲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