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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勇与被上诉人郭观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勇,郭观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勇,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打工,住辽宁省彰武县前福兴地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锋,系法库县三面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观博,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法库县法库镇润泽装饰工作室个体业主,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赵勇与被上诉人郭观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菁蔓、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勇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辽0124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我方对判决金额没有异议,欠款数额是正确的,之前口头约定扣5000元钱做质保金,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赵勇是作生意的,收不上来钱,所以没法给付。郭观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要求上诉人立即给付工程款。赵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郭观博一审反诉请求为,要求赵勇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装修部分进行整改,另外要求要求赵勇支付剩余装修款3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原告郭观博为反诉被告赵勇位于法库县法库镇兴法东路28号铂金公馆44#1-6-2楼房一处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1日,同时约定工程款总造价为70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首期款为进现场施工前支付65%,二期款为木工进场前一天支付33%,2016年6月1日前付尾款。原告赵勇支付被告郭观博30000元后,反诉原告郭观博随即进入室内施工,工程施工过半时,原告赵勇入住,双方约定过年后继续装修剩余工程,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赵勇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行先调解,被告(反诉原告)郭观博对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部分进行了修复,原告赵勇付款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郭观博对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装修完毕后,原告赵勇未付款,被告郭观博反诉要求支付剩余的装修款3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根据自己的意思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关于原告赵勇诉请赔偿款的问题,因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原告未提交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勇诉请被告郭观博支付违约金14000元,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赵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且原告赵勇对未装修完毕的工程接收入住,其诉请被告郭观博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郭观博请求反诉被告赵勇支付剩余装修款的请求,因至庭审结束时,反诉原告郭观博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完成施工,并交付反诉被告赵勇使用,合同总金额为70000元,反诉被告赵勇已支付38000元,剩余装修款32000元,反诉被告赵勇应予支付,其以没有钱为由抗辩,非法定不支付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勇要求被告郭观博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赵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郭观博剩余装修款32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赵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反诉被告赵勇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施工人郭观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全部装修工作,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部分进行了修复,上诉人赵勇表示对质量问题已经无异议了,因此赵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给郭观博。现赵勇表示自己暂时无力支付余款,该理由不能构成其不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故原审判决判令其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赵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