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0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年丰饲料有限公司与谭先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年丰饲料有限公司,谭先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0117号原告东莞市年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第二工业区北园一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木先,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维妙,男,汉族,1989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谭先凤,男,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东莞市年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丰公司)诉被告谭先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维妙,被告谭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年丰公司诉称,2015年7月起被告购销原告饲料,购销期间被告欠下原告饲料款49800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是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人民币49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先凤辩称,无法确认欠款数额,案涉的交易一直是与原告的业务员张云阳沟通,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张云阳,同时向张云阳出具了欠条,现在无法联系张云阳,因为双方交易的时间太长了,尚欠的款项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年丰公司与被告谭先凤之间存在饲料购销交易。年丰公司与谭先凤之间的对账单显示,对账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截止2016年4月18日,我单位(本人)欠年丰公司款项为49800元,欠款人处有谭先凤的签名,被告确认对账单上系其本人的签名。被告谭先凤提交的收条显示,2016年5月30日程春武收到被告谭先凤饲料款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在货款中扣减5000元。被告称双方的交易时间太长,具体的交易金额不清楚,大概10万-20万,具体支付了多少货款金额不清楚,但是每次付款的时候,原告的业务员张云阳就会把送货单的客户联退给被告,被告持有的送货单即为付款的部分,有部分已经付款的送货单已经丢失了,具体尚欠的货款的金额要业务员张云阳才清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日期为2015年至2016年1月。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称其公司的送货单是机打的,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并非原告的送货单。双方确认张云阳为案涉交易原告的业务员,但双方均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收条、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对账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800元,被告主张其尚欠的货款金额需案涉交易的业务员张云阳才清楚,其向张云阳出具了欠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日期为2015年至2016年1月,并非对账但上显示的对账日期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张云阳支付案涉交易货款,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欠年丰公司款项为49800元。原告确认被告谭先凤出具该对账单后曾支付过5000元款项,并同意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年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800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先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年丰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44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50元,由原告东莞市年丰饲料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由被告谭先凤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诗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