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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执12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滁州市志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明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志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尹明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12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志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2849532-5。法定代表人:万智,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尹明义,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志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尹明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尹明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名下尚有皖M×××××机动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尹明义名下所有的皖M×××××机动车一辆,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宏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文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