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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5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凯强诉被告贾慧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强,贾慧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5民初315号原告:李凯强,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人,山西梦航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长治市城区。被告:贾慧星,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平顺县。原告李凯强诉被告贾慧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慧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求为27500元,并放弃关于利息的诉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2个月(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因还款期届至,被告未予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贾慧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被告由保证人侯伟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2个月(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并写下借条一支。原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500元,实际借款本金275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口头借款合同程序合法,内容完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部分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但被告贾慧星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李凯强要求被告贾慧星归还借款2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慧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凯强借款本金2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贾慧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青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仝芳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