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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124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伟波,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6日12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某小区内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当场从其该住处查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676份,经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与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检查与辩认笔录,发票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且数量较大,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意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业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展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