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XX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86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临湘市。2005年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7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浙0106刑初3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XX为催讨债务,纠集“波仔”、“阿兵”、“老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将被害人袁某强行带至杭州市西湖区一民房。其间,对袁某采用棍棒殴打、逼其下跪等暴力手段,逼迫袁某归还债务,致袁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肋骨骨折。被害人袁某于当日21时许被民警解救。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XX已经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XX上诉称,其去找被害人只是为了帮助同案人员催讨债务,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且其控制被害人的时间较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暴力,同案人员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并非其主使,故原判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XX结伙非法拘禁的事实,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沈某、许某、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机动车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接警单、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上诉人XX亦有有罪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XX及被害人袁某一致证实,被害人袁某因欠XX等人债务未能偿还而遭受XX等人的人身控制,并被殴打致伤,其中,上诉人XX掌握被害人行踪后,纠集并开车带领“波仔”等人将被害人挟持至灵山一民房,对被害人进行控制、看管;期间,“波仔”和“老三”直接实施了殴打行为,“老三”还使用了棍棒,负责以暴力手段震慑住被害人。因此,在共同犯罪中XX提起犯意,行为积极、主动,且与同伙互相配合,共同实施本案行为,依法应对限制被害人及其造成的伤害结果承担责任。综上,原判认定XX结伙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XX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XX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辱骂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XX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XX归案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XX提出改判无罪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勋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