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帆与被执行人胡国川、江苏都霖海运有限公司南京海翔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帆,胡国川,江苏都霖海运有限公司,南京海翔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2288号申请执行人江帆,女,汉族,1973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国川,男,汉族,1996年2月28日生。被执行人江苏都霖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永胜圩内。法定代表人许德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海翔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砖墙经济园378号。法定代表人郭海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帆与被执行人胡国川、江苏都霖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霖公司)、南京海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胡国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江帆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南京海翔船务有限公司、江苏都霖海运有限公司对郭廷强向原告江帆1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同上述(一)内容);三、被告南京海翔船务有限公司、江苏都霖海运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胡国川追偿(以胡国川继承遗产范围为限)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四、驳回原告江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100元,由原告江帆负担12800元,被告江苏都霖海运有限公司、南京海翔船务有限公司、胡国川(在继承郭廷强遗产范围内)负担23300元。”因被执行人胡国川、都霖公司、海翔公司未在生效判决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依申请执行人江帆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并对已发现的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扣划被执行人都霖公司名下北京银行南京分行账户内(账号02503XXXXX580)余额10841元,并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海翔公司名下苏A×××××大众牌小型轿车,轮候查封登记日期2016年9月21日,期限2年;提取郭廷强(系被继承人)名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全额18755.51元。上述执行款项合计29596.51元,本院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江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523300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29596.51元,剩余款项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执行人的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06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张同德执 行 员 刘亦峰执 行 员 韩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顾敏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