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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谭永华与吉鑫养殖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华,旺苍县吉鑫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1420号原告:谭永华,男,生于1961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委托代理人:向东,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旺苍县吉鑫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木门镇三合村四社法定代表人:何金花,负责人。原告谭永华诉被告旺苍县吉鑫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鑫养殖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鑫养殖公司及其负责人何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华诉称,2014年4月至9月,被告雇请原告及挖掘机修护圈舍、堰塘及平整地基。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5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劳动报酬。被告吉鑫养殖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谭永华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鑫养殖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用工主体身份,法定代表人系何金花,总投资100万元,投资人有何金花、王兴春、何吉能三人,投资比例为8:1:1。2、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对被告吉鑫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金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何吉昌系其父亲,公司所有事务均由何吉昌负责处理、本人未参与经营活动的事实。3、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吉鑫养殖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5500.00元的事实。4、证人白绍良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吉鑫养殖场修建圈舍、堰塘及公路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吉鑫养殖公司系自然人何金花、王兴春、何吉能投资或控股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三自然人股东投资比例为8:1:1,何金花为负责人,何吉能为监事;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生猪、鸡、兔养殖、销售;公司住所地位于旺苍县木门镇三合村四社。公司日常事务由何金花之父何吉昌负责。2014年4月至9月,被告吉鑫养殖公司雇请原告谭永华用挖掘机给其维修堰塘、圈舍及平整公路路基等。2014年9月26日经结算,被告吉鑫养殖公司应给付原告谭永华劳动报酬15500.00元,由被告吉鑫养殖公司实际管理人员何吉昌立下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6年9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吉鑫养殖公司立即支付劳动报酬便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谭永华在被告吉鑫养殖公司务工,为被告吉鑫养殖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的管理人员何吉昌给原告出具了结算依据,被告吉鑫养殖公司应按欠据载明的金额15500.00元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吉鑫养殖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令被告旺苍县吉鑫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永华劳动报酬15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旺苍县吉鑫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红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