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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行审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莘县畜牧兽医局与宋景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莘县畜牧兽医局,宋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522行审495号申请执行人莘县畜牧兽医局。住所地:莘县。法定代表人谢广春,局长。被执行人宋景华,男,农民。申请执行人莘县畜牧兽医局于2016年10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非法养殖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莘县畜牧兽医局于2016年3月10日以被执行人宋景华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饲养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动物防疫法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莘(动监)罚[2016]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对被执行人宋景华罚款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莘县畜牧兽医局作出的莘(动监)罚[2016]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3月1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莘县畜牧兽医局作出的莘(动监)罚[2016]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莘县畜牧兽医局于2016年10月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莘县畜牧兽医局作出的莘(动监)罚[2016]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洪国审判员  沈传义审判员  米增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