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永豪走私、贩卖、运输、���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永豪,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永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永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永豪于2016年4月13日16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8号3座楼梯前,向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得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后,被告人梁永豪和谢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在被告人梁永豪身上缴获上述毒资。随后,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峰路42号6座602其住宅内及车房内搜获毒品一批。经鉴定,缴获谢某的白色晶体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被告人梁永豪的白色晶体重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重0.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计被告人梁永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9克、海洛因0.3克、氯胺酮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永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永豪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检验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毒品照片,移交物品清单,毒品进出库登记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及转社区戒毒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永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永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永豪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永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本案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0.9克、海洛因0.3克、氯胺酮0.3克(现扣押在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