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子厚与朱付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厚,朱付良,郭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711号原告:王子厚,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伟,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付良,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郭霞,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王子厚与被告朱付良、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伟,被告朱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子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1年6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9日济南双宇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宇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双宇公司经两股东朱付良、郭霞通过股东会议于2011年10月13日注销,根据双宇公司2011年9月15日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清算报告,公司注销后如出现新的债务,由两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朱付良辩称,2011年8月26日汇龙大厦的投资主体由双宇公司变更为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正源公司),双宇公司出具的收据全部作废,变更为颐正源公司的收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郭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双宇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5万元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了双宇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9月9日颐正源公司向原告出具5万元收据一张,载明收款事由“预缴房款”、“未付息”,朱付良在双宇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作废”。原告申请证人徐道臣出庭证明:原告把钱借给济南双宇公司,王子厚办完手续将该条拿走了,时间长了收据模糊看不清了,王子厚就委托我让我找朱付良重新开了一个新收据,我把新的收据及原条都交给了王子厚,本来应该把原条收回的,结果没收回所以写了“作废”字样。原告对证人陈述的其委托徐道臣换条有异议,被告朱付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双宇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作废”,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要求被告朱付良、郭霞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子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原告王子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向森审判员 魏 红审判员 于新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