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1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宋隆、吴少敏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宋隆,吴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1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宋隆,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下昆村下洋54号。辩护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少敏,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溪东村溪城旧厝50号。辩护人王力斌,上海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宋隆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原审被告人吴少敏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5)宁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宋隆、吴少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两名上诉人提供法律援助,并采用远程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宋隆及其辩护人朱惠亮、上诉人吴少敏及其辩护人王力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被告人李宋隆、吴少敏的认罪供述,证人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刑事摄影照片,物证象牙及象牙制品,江苏省林业局的复函,物证鉴定书及说明,书证火车票,两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认定:2014年11月至12月初,被告人李宋隆与被告人吴少敏商量,让其帮助联系象牙制品用以出售牟利。经被告人吴少敏帮助联系后,李宋隆在福建先后获得一尊象牙观音及三根未雕刻的象牙。后被告人李宋隆将上述象牙观音及象牙从福建莆田带至南京准备出售。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宋隆携带上述象牙观音、象牙以及象牙手链、三通等,来到南京南站,当其在南京南站接受安检时被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象牙制品及象牙为亚洲象或非洲象所有,共重6.418千克,价值人民币267,4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李宋隆的租住地,查获手镯、三通等象牙制品。经鉴定,查获的象牙制品为亚洲象或非洲象所有,共重2.99千克,价值124,584元。2015年2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少敏抓获归案。查获的象牙及象牙制品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宋隆明知是象牙及象牙制品,仍予收购并乘坐火车予以运输,数额达26.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少敏明知是象牙及象牙制品,仍帮助被告人李宋隆收购,数额达26.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宋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少敏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宋隆、吴少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宋隆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吴少敏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象牙及象牙制品,予以没收。上诉人李宋隆提出,其罪名应当为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涉案象牙及象牙制品鉴定价格过高,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一、李宋隆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二、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存在瑕疵。三、对涉案象牙及象牙制品的价值鉴定意见有异议。四、李宋隆具有自首情节。五、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本院从宽处罚。上诉人吴少敏提出,在三根象牙的交易中,其只是为李宋隆与象牙提供者相互提供电话号码,并未参与其中交易,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吴少敏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等情节,请求本院再予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上诉人吴少敏辩称其并未参与原审被告人李宋隆收购三根象牙的犯罪问题。经查,李宋隆称其在吴少敏家中拿到他人提供的三根象牙的供述与吴少敏称其只为李宋隆和象牙提供者相互告知手机号码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吴少敏帮助李宋隆收购象牙的事实,故吴少敏未参与此节犯罪事实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宋隆及其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经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依法设立,相关鉴定人的鉴定资质符合法律规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和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的补充侦查报告,证实本案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定罪和量刑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李宋隆的罪名问题。现有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实李宋隆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而其出售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原审认定李宋隆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正确,上诉人李宋隆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李宋隆明知是象牙及象牙制品,仍予收购并乘坐火车予以运输,数额达26.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上诉人吴少敏明知是象牙及象牙制品,仍帮助李宋隆收购,数额达26.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李宋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吴少敏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宋隆的辩护人还提出李宋隆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李宋隆在接受安检经过X光检查时已经被安检人员发现其行李箱内存在疑似象牙物品,其后再供称行李箱内为象牙,不符合法律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不是自首,李宋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两名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已经充分考虑了相关量刑情节,予以了从轻、减轻处罚,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再予从宽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军伟审 判 员 夏晓虹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