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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闫水民诉被告张云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水民,张云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465号原告:闫水民,男。被告:张云钟,男。原告闫水民诉被告张云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水民诉称:2009年元月15日,被告张云钟经营的运城市海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为发不起工人的工资,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3分,用期两月,如到期不还,拉地膜归还,但要比市场价低20%。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一直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3月1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闫水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承认该借款。被告张云钟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闫水民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及录音光盘一份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15日,被告张云钟经营的运城市海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闫水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叁分),使用期两个月,如到期不还,拉地膜归还,但要比市场价低20%。经手人:张选娃,运城市海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张云钟,2009年元月十五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理应归还。双方约定的利息3分明显过高,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张云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跃    华代理审判员 孙琳代理审判员王秀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腊    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