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应晓煜与陈小良、金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晓煜,陈小良,金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235号原告:应晓煜,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贾兴尉,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良,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金玲玲,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应晓煜与被告陈小良、金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被告陈小良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5日裁定驳回被告陈小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晓煜的委托代理人贾兴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良、金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晓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小良、金玲玲立即归还应晓煜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陈小良、金玲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陈小良向张志能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未约定利息。张志能将款打入陈小良账户。2014年10月18日,张志能将该债权转让给应晓煜,并通知了陈小良,但陈小良至今没有归还。本案债务形成于陈小良与金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金玲玲理应对陈小良对外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小良、金玲玲未作答辩。原告应晓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小良、金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本院对应晓煜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应晓煜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寄件人联,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已被陈小良签收,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本案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陈小良的事实不予确认,但该证据能证明张志能确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应晓煜。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陈小良向案外人张志能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款项汇入陈小良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88。同日,张志能向陈小良的指定账户汇款50万元。后张志能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应晓煜。2016年3月25日,应晓煜向本院起诉要求陈小良、金玲玲归还本案借款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向陈小良、金玲玲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至今,陈小良、金玲玲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陈小良与金玲玲于199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陈小良与金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陈小良向案外人张志能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志能将其对陈小良的债权转让给应晓煜,该债权转让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陈小良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应晓煜要求陈小良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陈小良与金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金玲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陈小良的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陈小良与金玲玲的夫妻共同债务,金玲玲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应晓煜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小良、金玲玲归还原告应晓煜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小良、金玲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陈小良、金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