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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成信宇与东莞市益田奥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信宇,东莞市益田奥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3182号原告成信宇,男,汉族,1962年3月10日出生,住所地为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文兵,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益田奥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凤清路翡翠山湖会所一楼。法定代表人姚嫏。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2号。法定代表人郑勇。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原告成信宇诉被告东莞市益田奥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原告成信宇于2016年10月18日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益田奥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信宇撤回对被告东莞市益田奥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受理费为335元由原告成信宇负担。审 判 长  文及双代理审判员  叶伟芬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