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汤国根与唐云飞、陈建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根,唐云飞,陈建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2048号原告:汤国根,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唐云飞,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陈建根,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汤国根与被告唐云飞、陈建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9852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陈建根在杭州萧山承接工程时,向原告汤国根赊购水电材料。被告唐云飞受被告陈建根委托对材料进行签收和对账,并写下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汤国根98520元。被告陈建根亦亲笔写下字据,承认是其委托被告唐云飞代其签收材料及对账。后被告陈建根支付原告汤国根现金30000元,剩余款项68520元经原告汤国根多次催讨,被告陈建根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国根材料款68520元;二、驳回原告汤国根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原告汤国根负担400元,由被告陈建根负担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