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学红与张学华、张成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红,张学华,张成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第3485号原告:张学红,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华,女,1965年8月31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成龙,男,1992年8月5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谋兵,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红诉被告张学华、张成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家宝、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谋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2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承建张德贵在沭阳县的污水管网工程,同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张德贵计欠原告材料、工资等款项14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学华给付20000元,余款120000元出具欠条。2016年5月,张德贵不幸去世,因被告张学华系张德贵妻子,被告张成龙系张德贵儿子,该笔欠款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讼。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张成龙未继承遗产,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偿还义务;2、被告张学华陈述,实际欠原告款项为88000元整。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原告承建张德贵在沭阳县的污水管网工程,同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张德贵计欠原告材料、工资等款项14万元。2014年8月1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学华给付20000元,余款120000元出具欠条,注明:张德贵欠张学红工程款14万元,已还2万元,下欠12万元,被告张学华在欠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学华在立欠条之后,又还了1万元,电瓶车折价2000元,实际被告尚欠108000元。另查,被告张学华与张德贵系夫妻关系,张德贵系被告张成龙父亲。2016年5月,张德贵不幸去世。本院认为:原告张学红为张德贵提供工程劳务,事实清楚,双方成立劳务关系,应予认定。原告龚家银提供劳务后,依法享有获取劳务报酬的权利。被告张学华系张德贵妻子,张德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学华承担张德贵生前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成龙继承了张德贵的遗产,对原告要求张成龙承担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欠款88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欠款108000元,系对事实的确认,应以该数额确定被告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学红工程劳务款108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张学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学华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狄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