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4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滕佳兴与马文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佳兴,马文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347号原告:滕佳兴,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贺,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信用社办公楼。负责人:赵国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佳兴与被告马文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佳兴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马文贺辩称:马文贺系冀J×××××号小客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马文贺驾驶该车,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马文贺为原告垫付20000元,主张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公司辩称:冀J×××××号小客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无拒赔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1时55分,被告马文贺驾驶冀J×××××号小客车在黄骅市境内沿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河路交叉路口处,因躲避沿十里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路口左转弯的滕佳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驶入营南路东侧车道,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滕佳兴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勘查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贺与滕佳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文贺系其驾驶的冀J×××××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及沧州市南大港医院治疗,被告马文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认可该垫付款,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滕佳兴的损失为:1、医疗费276351元,依据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确认。其主要伤情为全身大面积烧伤、烫伤后双上肢瘢痕挛缩。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78天,参照河北省差旅费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9889元,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具有连续性、必要性,结合其伤情及治疗终结时间,酌定支持误工6个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行业及工资数额,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其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确定,计算为19779元÷2=9889元。4、护理费11199元,结合原告伤情,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河北省社平工资标准计算,52409元÷365天×78天=11199元。5、残疾赔偿金132612元,依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应确认原告因伤致五级伤残。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及居住情况,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11051元×20年×伤残系数0.6=13261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2482元,依据家庭关系证明,原告母亲皮双如,1948年6月15日出生,至原告定残年满68周岁,子女二人扶养,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算,9023元×12年×0.6÷2人=324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8、伤残鉴定费800元,依据票据确认。9、交通费1200元,结合实际需要酌定。以上损失,合计确认4903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文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予确认。马文贺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滕佳兴的490333元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号小客车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损失370333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按50%赔付原告185166元。以上各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05166元。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马文贺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滕佳兴返还被告马文贺垫付款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付原告滕佳兴各项损失3051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马文贺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滕佳兴返还被告马文贺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滕佳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原告滕佳兴承担5元,被告马文贺承担1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178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