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4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7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如某,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如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运红出庭,指控:2016年9月26日12时44分许,被告人朱如某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方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村甘露桥以南300米处,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如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3mg/100ml。建议对被告人朱如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如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乐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