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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行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良乐与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乐,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53行初108号原告王良乐,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766529。法定代表人程志毅,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帆,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敏桂,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良乐诉被告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乐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向被告市建委举报重庆市荣昌区东城花园A区6号楼的设计公司、审图机构、修建单位及重庆市荣昌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均存在违法违规、失职渎职行为,但被告至今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调查处理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非法施工图修建重庆市荣昌区东城花园A区6号楼2单元,调查处理机械工业第三设计研究院在审图工作中违法违规,调查处理不具备资质的人员伪造施工图,调查处理重庆市荣昌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失职渎职不作为。被告市建委辩称,按照属地管理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王良乐的信访后转办原荣昌县人民政府办理,原荣昌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了渝建委信箱(2012)2543号信访办理的回复,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2012年10月21日提出信访至今已有四年之久,超过了起诉时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良乐于2012年10月21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网络公开信箱中被告市建委公开信箱进行投诉,主要内容为荣昌县东城花园A区6号楼电梯与主卧室为邻,且采用空心砖相隔。被告收到该投诉信件后,于2012年10月25日转至原荣昌县人民政府办理。原荣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调查后,于2012年11月14日对原告进行了回复,称“……没有强制性标准条文规定电梯不能靠卧室设计。为解决你所反映情况,经与设计单位联系,设计单位出具了处理措施,现施工单位正在按措施实施”,同时在重庆市人民政府网络公开信箱中也进行了回复。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调查处理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非法施工图修建重庆市荣昌区东城花园A区6号楼2单元,调查处理机械工业第三设计研究院在审图工作中违法违规,调查处理不具备资质的人员伪造施工图,调查处理重庆市荣昌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失职渎职不作为。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于2012年11月14日收到了上述回复,但称直至现在仍没有看到具体处理措施。上述事实,有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开信箱渝建委信箱(2012)2543号信件收件情况、转办情况和处理情况的网络截图,荣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渝建委信箱〔2012〕2543号信件办理的回复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示、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王良乐于2012年11月14日即知道对其回复的事实,其于2016年6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市建委行政不作为违法,明显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良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良乐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远清审 判 员  卞立跃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