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宁,高秀丽,高秀娟与被告曲远国,潘立军,榆树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娟,高秀丽,李宁,榆树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曲远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339号原告:高秀娟,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高秀丽,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告:李宁,住辽宁省辽中县。高秀娟、高秀丽、李宁委托代理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树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国忱,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曲远国,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高秀娟、高秀丽、李宁与被告榆树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曲远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娟、高秀丽、李宁委托代理人史金龙,被告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学及委托代理人温国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远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秀娟、高秀丽、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20000.00元,榆鑫源公司对超出保险范围内的部分承担158134.65元,曲远国承担67771.79元(曲远国承担30%,鑫源公司承担70%)。其中高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58481.81元;2、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3、伙食补助费2300.00元(23天×100天);4、护理费5316.08元(120.82元×22天×1人+120.82元×1天×2人+120.82元×20天);5、误工费94999.90元(9500.00元÷30天×300天);6、交通费300.00元;7、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20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9、鉴定费3300.00元,共计287001.23元。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高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1185.15元;2、后续治疗费5600.00元;3、伙食补助费3100.00元(31天×100.00元);4、误工费7346.67元(5800.00元÷30天×38天);5、护理费3745.42元(120.82元×31天);6、交通费300.00元;7、复印费20.00元;8、鉴定费1500.00元。共计32797.24元;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680.98元;2、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00元);3、误工费2163.60元(120.82元×18天);4、护理费:2163.60元(120.82元×18天);5、交通费300.00元,共计11108.1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潘立军驾驶鑫源电公司所有的×××号小型厢式货车行使至磐石市朝阳山镇路段与曲远国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高秀娟、高秀丽、李宁受伤的损害后果,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榆树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曲远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鑫源电器有限公司×××号小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高秀娟、高秀丽、李宁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对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鑫源公司答辩称: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依据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责任比例赔偿,潘立军是本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违法驾驶造成事故,应让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高秀娟的医疗费中有不合理部分,对门诊当天发生同意赔偿,以后发生不同意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确定数额。对误工费超出纳税标准,是不合理的,误工费应按照住院时间给付。交通费必需有车票,不应保护。高秀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过高。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对三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00元赔偿,具体每人的份额由法院确定,交通费只负责出院的费用,由法院酌情确定。高秀丽的护理费,因病历为三级护理,本公司不负责赔偿。高秀娟、高秀丽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要求的时间过长,出院诊断休治4-6周,有明确诊断,时间应按诊断和住院时间确定。工资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高秀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1、诊断书、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和当日门诊收据2张。2、高秀娟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东艺社区出具的介绍信一份。3、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鉴定报告一份。鑫源公司、保险公司无异义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高秀娟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有:1、误工证明、用工合同、工资表;2、2015年12月28日门诊收据二张。本院认定:误工证明、用工合同、工资表,不足以认定高秀娟每月9500.00元误工工资标准。高秀娟出院后发生门诊票据88.00元是真实的,予以采信;当事人对高秀丽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在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收据1张,出院诊断、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对高秀丽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有:误工证明、用工合同、工资表。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不足以认定高秀丽每月5800.00元误工工资标准,结合所从事的职业,给予误工费;当事人对李宁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在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收据4张,出院诊断、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李宁身份证居住城市信息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本院认定,李宁误工费,与居住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当事人潘立军驾驶×××号小型厢式货车沿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磐石市朝阳山镇大青顶子村路段处,在超越一辆大型货车过程中,与由曲远国驾驶,相向行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号小型客车乘员高秀娟、高秀丽、李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潘立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曲远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高秀娟、高秀丽、李宁无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厢式货车为榆树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所有,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高秀娟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主要诊断为右肱骨头及外科颈骨折,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2天,花去医疗费58481.81元,出院诊断为建议休息4-6周。高秀丽入住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主要诊断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三级护理31天,花去医疗费11185.15元。出院诊断为休治1周。李宁入住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右侧第5、6、7肋骨骨折,二级护理18天,花去医疗费4680.98元。在诉讼中高秀娟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1、因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3、后续治疗住院天数、护理人数。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秀娟此次右上肢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秀娟此次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3万元;3、被鉴定人高秀娟后续治疗的住院天数应以不超过20日为宜;4、被鉴定人高秀娟后续治疗期间以1人护理为宜。花去鉴定费3300.00元。在诉讼中高秀丽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1、因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秀丽此次损伤后果均未达到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高秀丽此次外伤致面部瘢痕形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600.00元。花去鉴定费1500.00元。经查,高秀娟为非农户籍,高秀娟、高秀丽、李宁在辽源市宏旺袜业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潘立军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曲远国承担事故责任的3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对高秀娟、高秀丽、李宁的合理损失按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鑫源公司和曲远国按责任承担。潘立军系鑫源公司所雇用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诉讼中高秀娟、高秀丽、李宁撤回对潘立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高秀娟、高秀丽误工费标准,高秀娟、高秀丽在辽源市宏旺袜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系曲远国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应进一步提供高秀娟、高秀丽每月发放的工资方式、纳税证明,缴纳养老保险金等证据,因此,对高秀娟主张每月9500.00元、高秀丽每月5800.00元误工工资标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高秀娟、高秀丽应按制造业工资标准给付。对高秀娟误工时间,从出院到鉴定报告之日,期间没有提供医疗单位持续误工证明的,应结合出院诊断和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评定标准,按100天误工期限计算。对交通费,参照高秀娟、高秀丽、李宁住院时间、地点,高秀娟、高秀丽主张予以支持。李宁交通费给予200.00元合理。对高秀娟出院后发生门诊票据88.00元,有出院诊断证明可以复查,该复查费予以保护。高秀丽住院期间三级护理,护理费不予保护。高秀娟合理损失:1、医疗费58481.81元;2、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3、伙食补助费2300.00元(23天×100天);4、护理费5316.08元(120.82元×22天×1人+120.82元×1天×2人+120.82元×20天);5、误工费20863.00元(208.63元×100天);6、交通费300.00元;7、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20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9、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共计228164.33元。高秀丽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185.15元;2、后续治疗费5600.00元;3、伙食补助费3100.00元(31天×100.00元);4、误工费7927.94元(208.63元×38天);5、交通费300.00元;6、复印费20.00元;7、鉴定费1500.00元。共计29633.09元;李宁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680.98元;2、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00元);3、误工费2174.76元(120.82元×18天);4、护理费:2174.76元(120.82元×18天);5、交通费200.00元,共计11030.50元。高秀娟交强险医疗项下应赔偿7367.28元,伤残项下应赔偿100558.10元;高秀丽交强险医疗项下应赔偿1985.58元,伤残项下应赔偿6080.05元;李宁交强险医疗项下应赔偿647.14元,伤残项下应赔偿3361.88元。交强险外鑫源公司赔偿高秀娟84167.27元{(228164.33元-7367.28元-100558.10元)x70%};交强险外曲远国赔偿高秀娟36071.69元{(228164.33元-7367.28元-100558.10元)x30%}。交强险外鑫源公司赔偿高秀丽15097.22元{(29633.09元-1985.58元-6080.05元)x70%};交强险外曲远国赔偿高秀丽6470.24元{(29633.09元-1985.58元-6080.05元)x30%}。交强险外鑫源公司赔偿李宁49**.04元{(11030.50元-647.14元-3361.88元)x70%};交强险外曲远国赔偿李宁21**.44元{(11030.50元-647.14元-3361.88元)x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高秀娟107925.38元,赔偿高秀丽8065.63元,赔偿李宁40**.02元;二、榆树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高秀娟84167.27元,高秀丽15097.22元,李宁49**.04元;三、曲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高秀娟36071.69元,高秀丽6470.24元,李宁21**.44元;四、驳回高秀娟、高秀丽、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榆树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302.00元,曲远国558.00元(此款与上款一并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