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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1)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应珊珊、程小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应珊珊,程小龙,吴巧俊,应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06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飞、胡剑桥,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应珊珊,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程小龙,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吴巧俊,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应婷婷,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应珊珊、程小龙、吴巧俊、应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应珊珊、程小龙、吴巧俊、应婷婷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6709.36元并支付利息1304.88元,逾期利息336.94元(截至2016年1月4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胡剑桥,被告吴巧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珊珊、程小龙、应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应珊珊、程小龙、吴巧俊、应婷婷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浮100%;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附加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8000元,借据中载明到期日2016年8月22日,贷款月利率10.25‰。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61290.64元并支付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6709.36元,利息1304.88元,逾期利息336.9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珊珊、程小龙、吴巧俊、应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36709.36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止利息为1304.88元,逾期利息为336.94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元,由被告应珊珊、程小龙、吴巧俊、应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杨旭兴人民陪审员  王宏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