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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福建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沈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沈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762号原告福建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塘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895741539。法定代表人汪桂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特别代理。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北埔村大众路505号。组织机构代码:15535158-5。法定代表人沈光明。被告沈金龙,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海、周妹妹,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福建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诉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来公司)、沈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被告沈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泰来公司偿还原告货款448202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沈金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需方应按一个月结算方式向供方支付货款,每月10日为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需方应从结算日起15日内向供方付清上月货款……逾期付款,需方每日按应付数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砼的质量、价格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2015年9月13日,被告金泰来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共拖欠原告货款44820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金泰来集团均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沈金龙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担保书》一份,表示愿意对被告金泰来公司拖欠的货款提供担保,担保时限为一年。被告金泰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沈金龙辩称:本案《担保书》系被告沈金龙代表被告金泰来公司出具给原告,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被告沈金龙存在担保责任,从《担保书》内容看,所担保的是货款余款384294.5元,履行届满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故保证期间是法定的六个月,原告未向被告沈金龙主张担保责任,被告沈金龙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泰来公司对《担保书》所列货款已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10万元给原告;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停止供货,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使被告金泰来公司遭受损失,将另案起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市建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市建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沈金龙对该证据无异议。2、被告金泰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被告沈金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沈金龙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该被告沈金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所盖的是被告金泰来公司的公章,可证明系被告金泰来公司授权被告沈金龙签署相关文件,其系履行相关职务行为。3、《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泰来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需方应当按月结算方式向供方支付货款,每月10日为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需方应从结算日起15日内向供方付清上月贷款....逾期付款,需方每日按应付数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经质证,被告沈金龙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按需及时供应混凝土的责任,且质量要合格。4、《担保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沈金龙为被告金泰来公司拖欠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沈金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担保书》内容系被告金泰来公司向原告承诺还款,并未涉及他人;从《担保书》未加盖被告金泰来公司印章、被告沈金龙身份证复印件加盖被告金泰来公司印章的事实,原告系明知被告沈金龙代表被告金泰来公司出具《担保书》给原告,故被告沈金龙在《担保书》上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金泰来公司承担;《担保书》所明确的是余款384294.5元在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并未约定被告沈金龙需要承担担保的期限,应是法定6个月的期限;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沈金龙的担保时限是一年,该《担保书》明确的是被告金泰来公司在一年内付款,原告张冠李戴,其要求被告沈金龙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5、《结算单》一份,欲证明经结算,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金泰来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44820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沈金龙表示其未参与结算,对于结算并不知情,被告金泰来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10万元给原告。被告金泰来公司缺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沈金龙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可予确认。证据5《结算单》抬头记载的需方为“莆田市金泰来集团(涵港桥梁工程项目部)”,落款“客户确认”栏的签名人系本案《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需方授权人“沈光荣”,故证明力可予确认。被告金泰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沈金龙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转账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金泰来公司向原告转账10万元货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泰来公司缺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告市建公司与被告金泰来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泰来公司供应商品砼用于涵港桥梁工程,需方授权人为沈光荣;每月10日为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需方应从结算日起15日内向供方付清上月货款;逾期付款,需方每日按应付款额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沈光荣作为需方授权人。原告提供的《担保书》载明“莆田市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涵港桥梁工程项目,尚欠福建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784294.5元。由于本公司施工需要,在供货前先付40万元后,请贵方继续供货,余款384294.5元在2015年7月31日之前付清。当月的供货砼款按月结算,按原合同执行”,并另起一行记载“莆田市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在2016年1月1日之前还清所有款项。担保时限壹年”。被告沈金龙在上述《担保书》落款“担保人”栏签名捺印,该落款“担保人”栏下同时记载被告沈金龙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担保书》落款亦打印有“莆田市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但未加盖被告金泰来公司公章。2015年9月13日,合同约定的需方授权人沈光荣在本案《结算单》落款“客户确认”栏签字,该《结算单》载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贵司共欠我司货款总额为448202元整”。2015年12月30日被告金泰来公司向原告转账10万元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金泰来公司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金泰来公司尚欠原告市建公司货款348202元及相应违约金的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及转账凭证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关于被告沈金龙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及其所担保的主债务数额、保证期间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沈金龙系对已产生的货款384294.5元及合同后续产生的货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是2016年1月1日起一年。被告沈金龙认为其在《担保书》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担保书》体现的是原告与被告金泰来公司间货款的还款计划、承诺,无法认定系被告沈金龙的担保内容和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沈金龙在本案《担保书》落款“担保人”栏签名捺印,该“担保人”栏下同时打印有“身份证号”栏及“联系电话”栏,并写有被告沈金龙的个人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落款虽打印有“莆田市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但未加盖被告金泰来公司公章。结合原告持有该《担保书》原件的事实,应认定被告沈金龙同意以其个人名义为《担保书》记载的货款提供保证担保。本案《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供货量“具体按月按实结算”,故《担保书》中所涉被告金泰来公司将来发生的货款数额在被告沈金龙出具该《担保书》时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庭审中,原告确认形成本案《担保书》时所能确定的欠款数额即为384294.5元,而本案系一时保证,并非针对将来连续发生的债务所作的最高额保证,故所担保的主债务应限定在被告沈金龙出具本案《担保书》时其所能预知及确定的数额即384294.5元内。原告对于被告金泰来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方式,而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需方每日按应付款额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故被告沈金龙应就被告金泰来集团尚欠货款中的284294.5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本案《担保书》记载“余款384294.5元在2015年7月31日之前付清”、“担保时限一年”,故被告沈金龙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该保证期间。综上分析,原告请求被告金泰来公司偿还货款448202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请求被告沈金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8202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其中以44820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3482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金龙对上述债务在货款本金284294.5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其中以384294.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28429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26元,由原告福建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66元,由被告福建金泰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60元(其中6014元由被告沈金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雄人民陪审员  蔡清东人民陪审员  朱梓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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