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裘勇勇与王跃琪、赵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勇勇,王跃琪,赵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652号原告裘勇勇,男,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方卫兴、郑益东,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琪,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赵雪芳,女,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裘勇勇与被告王跃琪、被告赵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笑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琪、被告赵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王跃琪与被告赵雪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8日,被告王跃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30日,如若被告王跃琪未按时归还借款,则按借款总额计收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跃琪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跃琪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跃琪、被告赵雪芬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其中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的利息暂计为2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跃琪向原告裘勇勇借款100000元未归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跃琪与被告赵雪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跃琪、被告赵雪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缺席,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王跃琪向原告裘勇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跃琪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逾期归还借款的,按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取证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借款期满后,被告王跃琪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王跃琪与被告赵雪芬在此次借贷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裘勇勇被告王跃琪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跃琪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应承担归还借款的全部民事责任,同时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王跃琪与被告赵雪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跃琪、被告赵雪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王跃琪、被告赵雪芬按月息贰分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2015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1日止违约金20000元)。经审查,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超过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琪、被告赵雪芬归还原告裘勇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止,其后利息按照月息贰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3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王跃琪、被告赵雪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笑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