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耿协广与姜明君、荣成裕鑫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协广,姜明君,荣成裕鑫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1942号原告:耿协广,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慈惟元,文登泽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明君,男,汉族,住荣成市青山南区。被告:荣成裕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虎山镇邱家村。法定代表人:张起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燕,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代表人:刘志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韶伟,该公司职员。原告耿协广与被告姜明君、荣成裕鑫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协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慈惟元,被告荣成裕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禇晓燕,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明君第一、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协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48.94元、误工费5,941元、护理费9,67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8.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款95,975.45元的80%即76,780.3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10时,原告耿协广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姜明君驾驶被告荣成裕鑫贸易有限公司的鲁K×××××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文登整骨医院治疗,现已出院。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协广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明君负事故主要责任。鲁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K×××××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荣成市虎山镇财政经管服务中心。该车辆在出险时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商业险中属除外责任,不同意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只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按责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该案中涉及三个伤者,交强险部分应该按比例分担。被告荣成裕鑫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姜明君系职务行为,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赔付我方予以承认。被告姜明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履行的职务行为。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用被告荣成裕鑫贸易有限公司的款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10时5分,原告耿协广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着潘玉侠、潘韩氏,沿704省道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虎山镇长会口大桥东公路处,与前方停在路上的被告姜明君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荣成裕鑫贸易有限公司的未定期参加年审的鲁K×××××号小型轿车向南左转弯掉头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于当日被送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颅内积气。原告住院治疗1天。次日原告转院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急性硬膜下血肿;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颈骨折;腹痛待查。原告住院治疗23天,两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34,248.94元。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明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协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玉侠、潘韩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自行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耿协广受伤致右下肢目前丧失功能10%以上(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变更为5,5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624.40元。被告荣成裕鑫贸易有限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被告荣成裕鑫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但对复印费100元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荣成裕鑫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另外两名伤者潘玉侠、潘韩氏表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先赔付给原告耿协广,剩余部分赔付给潘韩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未参加年检,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察看现场照片、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责任免除。被告荣成裕鑫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行驶证是否年检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涉案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检验标准。被告荣成裕鑫贸易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修理项目明细、车辆维修费发票、荣成市鑫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该车辆经过检测线检验合格,在安全性能上没有任何问题,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姜明君驾驶登记在被告荣成裕鑫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耿协广驾驶的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着潘玉侠、潘韩氏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起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明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协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玉侠、潘韩氏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系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后,依据相关法规作出,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姜明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明君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荣成裕鑫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明君所驾驶的涉案车辆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荣成裕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有关于车辆未年检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规定,但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是被告姜明君左转弯掉头影响相关车辆行驶,而并非车辆自身的安全性能等客观原因,车辆没有年检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其次,车辆未年检系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范畴,其行为性质为一般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车辆投保时已经超过了年检期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理应对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进行审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明知该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仍为投保人承保,故其依据免责条款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荣成裕鑫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荣成裕鑫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复印费。复印费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被告荣成裕鑫贸易有限公司理应赔偿。另外两名伤者潘玉侠、潘韩氏表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全部赔付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被告荣成裕鑫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确定为:医疗费34,248.94元、误工费5,941元、护理费5,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6,388.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24.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协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41元、护理费5,59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6,388.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49,127.4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耿协广医疗费24,2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32,648.94的70%即22,854.26元;三、被告荣成裕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00元,计款2,000元的70%即1,400元;四、原告耿协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荣成裕鑫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荣成裕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龙人民陪审员 张爱秀人民陪审员 毕忠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