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1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金效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效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30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效鑫,务工。2002年5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201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至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效鑫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金效鑫窜至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西冯家滩村赵某某租住的南屋里,盗窃人民币300元。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金效鑫窜至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西冯家滩村田某某家,盗窃人民币29元。综上,被告人金效鑫盗窃2次(其中入户盗窃1次),共计人民币329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效鑫犯盗窃罪,并提交了查破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金效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因金效鑫有盗窃作案嫌疑,2016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金效鑫的家中找到金效鑫,并对其进行询问,其供述了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薛某某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效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部分犯罪系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效鑫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金效鑫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效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