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葛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魏家滩镇店上村,现住兴县奥家湾乡车家庄村。2016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2日被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驾驶超载且逾期未检验的晋A703**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县乔家沟村路段,在拐弯时因操作不当与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杨德某死亡。经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德某系因头部严重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后经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葛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德某无责任。本案在起诉到法院之前,经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葛某家属与被害人杨德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葛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德某家属共计5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葛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案发当日,被告人葛某向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喜某、杨某某、康旭某、康伟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领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剑光审 判 员 宋利军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永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