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5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富康源蓝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淑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富康源蓝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淑山,王庆花,董自向,董自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923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宣,该社职工。被告:临沂富康源蓝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淑山,经理。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刘家砚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XX0。被告:董淑山,农民。被告:王庆花,农民。被告:董自向,农民。被告:董自祝,农民。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富康源蓝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淑山、王庆花、董自向、董自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宣、被告董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花、董自向、董自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借款2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3.请求法院优先受偿我行该笔抵押贷款。事实和理由:临沂富康源蓝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0万元,由董淑山、董自祝、王庆花、董自向提供保证担保,由临沂富康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临港国用(2013)年第0051号、临港国用(2012)年第00**号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于2016年12月17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使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临沂富康源蓝莓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董淑山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王庆花未答辩。董自向未答辩。董自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临沂富康源蓝莓开发有限公司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演农信)流借字(2015)年第344号借款合同,约定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6.52500‰,并约定按月付息。该合同第七条第十一款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一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当日,被告董淑山、王庆花、董自向、董自祝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演农信)保字(2015)年第344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董淑山、王庆花、董自向、董自祝对被告临沂富康源蓝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临沂富康源蓝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演农信)抵字(2015)年第344号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临沂富康源蓝莓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两宗[土地证号为:临港国用(2012)第00**号,临港国用(2013)第0051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临沂富康源蓝莓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3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6.52500‰。后被告未按约按月给付原告利息。另查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9日已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临沂富康源蓝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临沂富康源蓝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按月偿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临沂富康源蓝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临沂富康源蓝莓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富康源蓝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董淑山、王庆花、董自向、董自祝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230万元借款所涉抵押是由主债务人提供,保证人董淑山、王庆花、董自向、董自祝应对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临沂富康源蓝莓开发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沂富康源蓝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莒演农信)流借字(2015)年第344号借款合同。二、被告临沂富康源蓝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临沂富康源蓝莓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两宗[土地证号为:临港国用(2012)第00**号,临港国用(2013)第005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董淑山、王庆花、董自向、董自祝对上述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富康源蓝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淑山、王庆花、董自向、董自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