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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三达纺配厂与山东华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三达纺配厂,山东华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3997号原告:无锡市三达纺配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正明村。投资人:张文琴,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韩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肖枫,该公司职员。被告:山东华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寨头堡乡,法定代表人:苏寿堂。原告无锡市三达纺配厂(以下简称三达厂)诉被告山东华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达厂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达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乐公司立即支付价款474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实和理由:三达厂长期向华乐公司供应纺织用器材配件,至今结欠三达厂价款4745元。三达厂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华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达厂与华乐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自2009年5月起至2010年3月止,由三达厂为华乐公司供应纺织用器材配件等产品。2015年11月,双方对账确认,华乐公司共结欠三达厂价款4745元。2016年7月15日,三达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企业询证函、增值税发票、销售订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达厂与华乐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华乐公司结欠三达厂价款47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达厂主张华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达厂主张华乐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7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华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达厂支付价款474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4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三达厂预交,华乐公司应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支付至三达厂,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