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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维江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维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2826号罪犯吴维江,男,1990年1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3年8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3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2016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维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刑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维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维江减刑一年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维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慧审判员 韩建丰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