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蚌埠市瑞农现代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禹会区祥达农业专业合作社、李祥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禹会区祥达农业专业合作社,李祥,李兴科,魏胜水,李兴云,李兴,李克光,李怀周,陈月桂,王莉莉,蚌埠市瑞农现代农业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禹会区祥达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朱村村朱西组44号。法定代表人:李怀周,该社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科,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胜水,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云,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朱村村朱*组**号,身份证号3403211972********。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光,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周。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桂,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莉,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瑞农现代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马城镇白衣村。法定代表人:赵其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冰,安徽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蚌埠市禹会区祥达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祥达合作社)、李祥、李兴科、魏胜水、李兴云、李兴、李克光、李怀周、陈月桂、王莉莉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瑞农现代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达合作社、李祥、李兴科、魏胜水、李兴云、李兴、李克光、李怀周、陈月桂、王莉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庆,被上诉人瑞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怀远县祥达农业专业合作社、怀远县鹏飞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签订《单位联保协议》,约定签约成员企业向蚌埠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授信担保时,其余成员自愿分别以各自全部资产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012年11月27日,怀远县祥达农业专业合作社向徽商银行蚌埠分行借贷150万元,由蚌埠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1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11月28日,徽商银行向怀远县祥达农业专业合作社发放150万元贷款,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1.05%。2013年10月22日怀远县祥达农业专业合作社变更为蚌埠市禹会区祥达农业专业合作社。贷款到期后,被告祥达合作社不能按期还款,2013年11月28日原告替被告祥达合作社偿还上述150万元贷款。原告还款后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李祥于2014年7月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其瑞8万元,原告认为还款8万元为祥达合作社应付给原告的利息,其余款项被告拖欠至今。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合作社成立时注册资金数额500万元,实收0元,成员为李祥、李兴云、李克光、李兴科、魏胜水、陈月桂、李兴、李怀周等八人,李祥为法定代表人。李祥认缴出资486万元,李兴云出资2万元,李克光出资2万元,李兴科出资2万元,魏胜水出资2万元,陈月桂出资2万元,李兴出资2万元,李怀周出资2万元。怀远县祥达农业专业合作社变更为蚌埠市禹会区祥达农业专业合作社后,成员出资总额为500万元,李怀周为法定代表人,成员同时变更为李怀周、王莉莉、李兴、李兴云、李兴科。李怀周认缴出资300万元,王莉莉出资50万元,李兴出资50万元,李兴云出资50万元,李兴科出资50万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祥达合作社返还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以月利率1.05%计算),判令被告李祥、李兴云、李克光、李兴科、魏胜水、陈月桂、李兴、李怀周、王莉莉以各自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150万元本息项承担清偿责任;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祥达合作社等四家企业签订《单位联保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单位联保协议》签订的基础上,蚌埠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才愿意为祥达合作社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说明签订联保协议的单位与融资担保公司对于银行贷款的清偿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从企业的信誉度角度考虑,在上述借款到期后,由其他联保协议成员代为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原告瑞农公司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祥达合作社偿还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1月28日起以月利率1.0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代为清偿后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宜确定由被告祥达合作社自原告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认可收到的80000元为还款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性质未明确约定,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偿还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合作社成员在公司成立与变更登记时未实际出资,因此成员应当对合作社债务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该笔债务系祥达合作社变更登记前形成的,因此,原合作社成员应当以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变更登记后的合作社成员要对变更登记前的债务以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合作社成员即李祥、李兴科等人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作社成员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蚌埠市禹会区祥达农业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蚌埠市瑞农现代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偿付人民币1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已经偿还的8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二、被告李祥、李兴科、魏胜水、李兴云、李兴、李克光、李怀周、陈月桂、王莉莉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上述垫付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其中李祥出资4860000元,李克光出资20000元,魏胜水出资20000元,陈月桂出资20000元,李怀周出资3000000元,王莉莉出资500000元,李兴出资500000元,李兴云出资500000元,李兴科出资500000元)。三、驳回原告蚌埠市瑞农现代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蚌埠市禹会区祥达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上诉人祥达合作社、李祥、李兴科、魏胜水、李兴云、李兴、李克光、李怀周、陈月桂、王莉莉共同上诉称:徽行向祥达合作社发放150万元贷款后,上诉人李祥曾转款100万元给瑞农公司会计,该款应从被上诉人代偿的150万元中扣除,瑞农公司实际代偿的只有50万元。本案的借款实为李祥一人所为,款项也由李祥支配,其他股东和祥达合作社均未使用,均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瑞农公司辩称:李祥虽曾转给瑞农公司会计100万元,但该款最终又回转给了李祥,祥达公司的名称变更,不影响民事义务的履行,因其股东出资不到位,故变更前与变更后的股东都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确认。另查明,诉讼中上诉人李祥自认本案借款实为其一人所为,所借款项亦为其个人使用。此外李祥与瑞农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其瑞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此节事实,有李祥、赵其瑞汇款凭证及相关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祥达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祥以祥达合作社名义向徽商银行贷款150万,而李祥作为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与祥达合作社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债务人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取得贷款祥达合作社与瑞农公司等四家单位签订的《单位联保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瑞农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替上诉人祥达合作社偿还上述150万元贷款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祥达合作社、李祥追偿。祥达合作社是依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应由其自有的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李祥和祥达合作社资产不足以清偿瑞农公司的债务时,祥达合作社的合作社成员才应以其账户内记载的未实际到位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还款责任,而该事实目前尚未发生。原审判决祥达合作社变更前、后的合作社成员李兴科、魏胜水、李兴云、李兴、李克光、李怀周、陈月桂、王莉莉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予更正。本案贷款发放后,上诉人李祥虽曾向瑞农公司会计卡内转款100万元,但该款并未进入瑞农公司帐户,实为赵其瑞个人支配,而此后李祥与赵其瑞个人间又发生多笔资金往来,该100万不应从瑞农公司的追偿款中扣除,对此款上诉人李祥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更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116号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蚌埠市禹会区祥达农业专业合作社、李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蚌埠市瑞农现代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偿付人民币1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已经偿还的8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三、驳回被上诉人蚌埠市瑞农现代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按原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禹会区祥达农业专业合作社、李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陆潇茹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