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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0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传豹与李保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豹,李保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0118号原告孙传豹,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丹,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田,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孙传豹与被告李保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期限为30天,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保田未作答辩。原告孙传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30天;如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款,则加收借款总额0.5%的罚息,且每天单独计算等内容。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日千分之五,显已超过年利率24%。现被告未按约履���还款义务,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被告李保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实体权利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传豹借款5,000元;二、被告李保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传豹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保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