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王秀玲与耿继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玲,耿继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370号原告王秀玲,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霍华锋,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出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耿继泉,男,1971年5月27日,汉族,住浚县。原告王秀玲与被告耿继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继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6486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内,被告没有按照还款期限给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77000元,现还有69486元没有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借款69486元,并支付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手续及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欠其现金及还款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查明,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先都经营统一品牌的牛奶,后原告不在进行经营,把自己剩下的货给了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手续。实际欠原告货款146486元,但被告向原告写成了“今借到王秀玲现金146486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内,未约定违约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至2016年2月6日止,共计偿还原告现金77000元,下欠原告货款69486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偿还余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至给付之日。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手续及还款清单为证。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被告欠原告货款,根据双方约定应当偿还。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继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玲货款69486元。二、驳回原告王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耿继泉承担。暂由原告王秀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方审判员 张春英审判员 靳志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冬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