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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6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蒋书斌与林根祥、莫丽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书斌,林根祥,莫丽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6375号原告:蒋书斌,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华,丽水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根祥,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莫丽勇,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蒋书斌与被告林根祥、莫丽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书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杰的委托代理人江挺到庭参加诉请。被告应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书斌诉称:原告因办厂需要,向被告林根祥承租厂房。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了临时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提取现金10000元作为订金交付于被告林根祥手。2016年5月1日,原、被告证实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将280平方米厂房和30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原告做铝合金加工和堆放,租金为50000元/年。第二条约定租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第四条还约定,如遇政府部门拆迁及其他因素导致原告方不能正常生产的情况。‘’‘’‘’‘’‘’‘’‘’‘’‘’‘’‘’‘’‘’‘’‘’‘’‘’‘’‘’‘’‘’‘’‘’‘’‘’‘’‘’‘’‘’‘’‘’‘’‘’‘’‘’‘’‘’‘’‘’‘’‘’‘’‘’‘’‘’‘’‘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因共同生产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进购货物。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应杰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欠付货款613109元,但被告认为当中存在415292元的差异,应当从欠付货款中扣除差异部分(包括但不限于退货、赔偿、差价),即被告认为其应当支付的货款197817元,但是对于这部分的差异原告是不认可的。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被告欠付货款731076元,该数额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差异部分。双方对于该争议部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31日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9月7日、24日,10月14日发货15341、22931、30234、18816元,合计87322元。至起诉前原告再次核实,为解决双方的争议,原告同意扣除争议部分的其中264604元。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353794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根祥、莫丽勇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5379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应杰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一、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应杰向原告出具过对账单,但是应杰没有出具过对账单,且对账单无法体现原告是对账主体;二、原告在2014年3月份出具一份对账单给被告,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注明退货金额等内容之后确认尚欠货款315784元给原告之后,原告也一直没有对该份对账单提出过异议,说明原告是对该笔对账单是认可的,且原告曾于2016年7月11日以该份对账单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诉讼标的即该对账单记载的数额,证明原告对该笔金额是承认的。从第一次庭审笔录中原告承认被告欠原告315784元的事实清楚;三、原、被告与2014年3月31日结算后,被告委托他人支付20万元,在第一次案件的审理中,被告提交了相应付款依据,原告也予以承认;四、2014年3月31日后原告分四次发了共计货款87322元的货物,被告认为应当在双方对账后再支付相应款项。综上所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5784元,对于后面的87322元被告同意支付但需扣除相应款项。被告应国良未作答辩。原告蒋书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查询表,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4年1月31日的对账单,待证被告应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13109元的事实;三、2014年3月31日对账单,待证被告欠原告货款731076元整;四、出库单,待证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被告应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传真过这份材料给原告,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原件;证据三、这份对账单上是应国良代应杰签的,被告方无异议;证据四、送货单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与被告对账完毕后扣除相应部分再由被告方付款。被告应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庭审笔录,待证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原告陈述被告欠原告315784元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委托第三方支付原告20万元货款,原告承认的事实;二、民事裁定书,待证第一次起诉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无故缺席,法院按撤诉处理该案的事实。原告蒋书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因为代理人与原告本人就案件事实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案件已经撤诉,不能以撤诉的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三性予以认可;证据二、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三、对账单,三性予以认可;证据四、三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事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3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为731076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退回、赔款、差价欠款为315784元。对账后原告继续供应货物共计货款87322元,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731076元,被告认为应扣除415292元,尚欠货款为315784元。因双方对于货款金额存在争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731076元,但被告自认尚欠货款为315784元,故本院对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金额31578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账后,原告又供应货物,货款合计87322元,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剩余货款203106元。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根祥、莫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蒋书斌货款人民币2031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书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7元,减半收取3303.5元,由原告蒋书斌负担1200元,由被告林根祥、莫丽勇负担2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战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琛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