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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辖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磊与李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智明,张磊,初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民辖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汉族。原审被告:初宁宁,女,汉族。上诉人李智明与被上诉人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4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尉犁县,故本案应由尉犁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借款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其住所地在库尔勒市。故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阿勒腾 格日力审判员 古丽仙·西依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永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