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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燕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民初10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代县xx镇xx村人。被告张某燕,女,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镇xx村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2月份登记结婚,于2003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婚后双方感情恩恩爱爱,但自从2012年8月底,被告和我经常吵架,特别是2012年9月5日下午被告离家出走,此后一直未回家。期间我多次找寻和劝说,希望被告回归家庭,但被告置之不理。我曾2013年6月诉至法院,在经亲戚朋友的劝说下,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于2013年12月撤诉,被告仍一直未回家,杳无音讯。被告的行为使我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我为了维护我的婚姻自由合法权,诉至法院,还我一个公道。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和婚生子张某甲的户口簿,记载张某甲出生于2003年12月17日,与原告是父子关系;3、2016年10月23日代县上官镇窑子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7日举行婚礼,2003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张某甲,于2004年2月18日在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4、2016年3月1日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在代县民政局结婚登记,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5、2016年5月4日代县上官镇窑子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张某燕,女,现年35岁,于2012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村委会干部宗胜签字;6、证人张文元、宗美丽、王森证言,证实张某燕于2012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第5份、第6份证据用于证明证实被告不履行作为一个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夫妻分居已达四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对于本案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1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3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张某甲,于2004年2月18日在代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前几年两人感情较好,后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外出期间原告未联系到被告,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儿子联系,未尽到作为一个妻子、母亲的职责。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但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维系住夫妻感情,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已有4年之久,这期间未履行家庭义务,由原告独自抚养儿子。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应逐月给付生活费。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燕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张某燕从2016年3月起每月负担生活费200元,直至张某甲18周岁止,被告张某燕有探视张某甲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有提供方便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含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判决书),两项合计8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贵平审判员  席 义审判员  秦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