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26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刘某、胡某1等与胡某2、胡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1,胡某2,胡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6446号原告:刘某,女,194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渤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原告:胡某1,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胡某2,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被告:胡某3,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渤海集团永利碱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刘某、胡某1与被告胡某3、胡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胡某1,被告胡某2、胡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刘某、胡某1分别继承分割胡金川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朝阳新村19-4-401号房屋总价值50%份额的四分之一(房屋总价值8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由继承人按继承比例分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系原告胡某1、被告胡某2、胡某3之母。刘某与被继承人胡金川系夫妻关系,原告胡某1、被告胡某2、被告胡某3与被继承人胡金川系父女关系。被继承人胡金川于2006年11月6日死亡。胡金川生前与刘某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塘沽区朝阳新村19-4-401号房屋一套。胡金川去世后,该房屋50%份额系其遗留的合法财产,原、被告均有法定继承权。现原告方要求依法继承并分割该房屋,被告方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胡某2辩称,其与原告刘某系母女关系,与胡金川是父女关系,原告胡某1系其妹妹,胡金川死亡时间属实。其不同意分割涉诉房屋,卖了该房屋后,原告刘某没有地方居住。被告胡某3答辩意见同被告胡某2的答辩意见。原告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一本,证明胡金川和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胡某1系二人之女;证据二、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于家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胡金川于2006年11月6日死亡;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被继承人胡金川生前留有位于天津市塘沽区朝阳新村19-4-4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胡金川和原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套房屋50%的份额属于被继承人胡金川的遗产;证据四、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方申请对涉诉房屋进行评估花费评估费6000元;证据五、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胡金川与原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胡某1、胡某2、胡某3三个女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1、被告胡某2、胡某3对原告刘某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各项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查明:被继承人胡金川与原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原告胡某1、被告胡某2、胡某3三个女儿。被继承人胡金川于2006年11月6日死亡,其名下登记有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朝阳新村19-4-401号房屋一套。原告刘某申请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天津同章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评估报告,显示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84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因评估房屋产生评估费6000元,该笔费用由原告胡某1预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应当首先由配偶、子女、父母组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在本案中,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朝阳新村19-4-401号房屋登记在胡金川名下,但该房屋系被继承人胡金川与原告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房屋的50%产权属原告刘某所有,剩余50%属于本案遗产。原、被告双方系被告胡金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分割相关遗产,且应当平均分割遗产。鉴于涉诉房屋的50%产权属原告刘某所有,涉诉房屋由原告刘某继承为宜,原告刘某须向原告胡某1、被告胡某2、胡某3给付相应的遗产折价款。经评估,该套房屋的市场价值为840000元,原告刘某应当分别给付原告胡某1、被告胡某2、胡某3遗产折价款105000元。房屋评估费6000元应当由各继承人按继承比例平均分担,即原、被告各分担1500元。被告胡某2、胡某3不同意分割涉诉房屋,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胡某1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胡金川遗产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朝阳新村19-4-401号房屋的50%产权由原告刘某继承,权利人由胡金川过户至刘某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刘某承担;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胡某1、被告胡某2、胡某3遗产折价款各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刘某、胡某1各负担950元(已交纳),被告胡某3、胡某2各负担95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1500元,原告刘某、被告胡某3、胡某2各负担1500元(原告刘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李明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