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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8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黎某贩卖毒品、钟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钟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绰号“麻利”),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流氓罪,1993年2月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10月1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23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2016年4月22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22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0月19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钟静(绰号“烧饼”),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10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28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2016年4月7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4月8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钟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1日,俞某、杨某某找到被告人钟静,拿给钟静100元要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钟静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黎某,随后,被告人黎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河西水果宾馆门口贩卖给被告人钟静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收取钟静100元。之后,被告人钟静明知俞某系未成年人,在芷江镇前进路29号其家中容留俞某(1999年6月14日出生)、杨某某(1998年9月19日出生)一起以“烧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3月23日,俞某找到被告人钟静,拿给钟静100元要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被告人钟静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黎某,随后,被告人黎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河西金缘宾馆门口贩卖给被告人钟静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钟静100元。之后,被告人钟静在芷江镇前进路29号其家中容留俞某一起以“烧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黎某、钟静及俞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2015)芷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钟静、尹某某、俞某的手机信息及通话详单各一份;证人俞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钟静的供述和辩解;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静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黎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钟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静在其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钟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钟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肖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