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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温培富与马爱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培富,马爱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1929号原告温培富,男,生于1964年4月20日,汉族,住陕西省陇县。委托代理人曹红星,系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爱梅,女,生于1972年11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温培富诉被告马爱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培富的委托代理人曹红星、被告马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培富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被告马爱梅将自己分包的三门峡市区壹号城邦八号楼东单元室内批白劳务交给原告施工,约定全部劳务费4万元,原告从2015年4月干到2015年10月,完成了约定的劳务任务,并且经过了总发包方的验收,但被告马爱梅除了期间支付的部分工钱外,现在还剩余2万元拒绝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脱不给。原告无奈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爱梅辩称:我自2013年就开始经总承包商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从三门峡市建业壹号城邦分包装饰装修工程。但由于我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依法不能、也不愿对着我个人签订合同,我就借用了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名义,并自己垫付费用,雇佣工人施工,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也根据劳务分包合同每次将工程款支付到大都公司账上,我把钱领出来后,均及时发放工人工资,支付没有付清的材料款等。但在2016年7月28日,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再次向我支付工程款176000元至大都公司账户内,我提取时获悉被陕州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了126000元,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工人工资无法支付。我这些天一直在找陕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及大都公司协调解决,并且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但是目前还没有结果。原告温培富确实是受我雇佣,跟着我在建业壹号城邦第三期工地干活的工人,对于欠他们的工资我承认,但并非我无故不支付,而是法庭把我的工程款冻结了,导致我无法给付。对此,请法庭查明并依法处理,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0月份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被告承揽的室内批白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报酬,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钱,2016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温培富工资贰万元整(¥20000.00),马爱梅,2016年8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2016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对自己所出具的欠条、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爱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培富工资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