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原告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201号原告:陈*,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义县。原告: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姚*,系该公司经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原告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原告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78000元,施救费12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许星饮酒后驾驶辽JP77**号钱江牌摩托车沿哈哈线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S205线由南向北陈宁驾驶的辽GF92**号欧曼牌及圣德牌挂车相撞,造成许星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星、陈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星家属已经通过法律程序在阜蒙县法院解决了赔偿问题,阜蒙县法院出具了(2016)辽0921民初163号判决书,认定了陈*系辽GF92**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78000元,施救费12500元。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22,3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与被告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牵引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车损险限额是32238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赔偿车损施救费,超出双方核准的价格,不同意给付。另,因本案事故车辆承担的是同等责任,我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案外人许星饮酒后驾驶辽JP77**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哈哈线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S205线由南向北陈宁驾驶的辽GF9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辽G21**号圣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星、陈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3月27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2016)辽092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陈*系辽GF92**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次事故,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委托阜新蒙古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牌号为辽GF92**号车辆损失为78000元。另,因此次事故原告陈*支付施救费12500元。另查,原告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辽GF92**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保险责任限额为322,380.00元,不计免赔。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相关保险权益及赔偿金归原告陈*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证清单、发票、(2016)辽092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对于原告的损失,经价格鉴定部门的鉴定已经确定,且不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按该损失进行赔偿。虽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关于施救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因(2016)辽092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陈*系实际车主,且原告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同意相关保险权益及赔偿金归原告陈*所有,故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向原告陈*赔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关于被告庭审中抗辩因此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此应当赔偿50%的车辆损失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行驶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先行赔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然后代位行使对第三者的追偿。故此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车辆损失78000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施救费12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