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23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梁耀强与卢干昭、罗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耀强,卢干昭,罗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118号原告:梁耀强,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鹿寨县。被告:卢干昭,男,1971年6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鹿寨县。被告:罗小青,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鹿寨县。原告梁耀强与被告卢干昭、罗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干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耀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干昭、罗小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被告卢干昭、罗小青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8796元(利息计算标准:第一笔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算,第二笔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付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该标准分别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及其家人从2007年开始到福建泉州从事蔬菜种植,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卢干昭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具体为:2011年4月10日借款120000元;2012年3月12日借款80000元;2013年2月25日借款70000元;2013年8月1日借款50000元,借款交付时均未出具借款凭证。2013年12月20日,双方核对确认截至当天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注明借到原告320000元,并承诺三年内还清:2014年内还款80000元;2015年内还款100000元;2016年内还款140000元。前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卢干昭、罗小青未作答辩。原告梁耀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被告卢干昭向其借款3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等。被告卢干昭、罗小青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干昭、罗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耀强提交的上述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梁耀强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被告卢干昭与被告罗小青于200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3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干昭向原告梁耀强借款32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欠条约定了分三期还款,第一期还款80000元、第二期还款100000元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卢干昭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梁耀强请求被告卢干昭偿还到期借款1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小青与被告卢干昭原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欠条没有注明为被告卢干昭的个人债务,且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之间对财产或债务另有约定,据此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卢干昭、罗小青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干昭、罗小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耀强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卢干昭、罗小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耀强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第一笔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算;第二笔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公告费610元,共计4686元,由被告卢干昭、罗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秋燕人民陪审员  廖明贵人民陪审员  黄登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伟华 来自: